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04年度,22號
MLDV,104,苗簡聲,22,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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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袁佳琦
相 對 人 宋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 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 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 止執行。再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 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2 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袁佳琦前向相對人宋昭德借貸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簽訂借貸契約書 、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率,每月為 一期,分12期攤還本息,相對人同時交付繳款注意事項及還 款金額一覽表,約明聲請人應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共11期,於每月1 日前清償1 萬元,最後一期則應於10 4 年6 月1 日繳納9,833 元,並要求聲請人開立面額10萬元 ,票據號碼為VA511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相對



人收執。聲請人於簽約時同時提供任職單位之薪資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相對人,授權相 對人每月按約定數額自行轉帳收取。惟聲請人自103 年7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共6 期,扣除每筆15元之轉帳手續費,已清 償60,111元,嗣因資金短缺,無法如期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 以供轉帳,相對人遂執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未扣除前 開已清償之款項,主張聲請人仍積欠99,000元,且就聲請人 業已繳納103 年12月該期款項之事實,置而不論,請求聲請 人應自103 年12月2 日起支付遲延利息,顯不合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621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於104 年11月1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對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104 年度苗小 字第746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該事件卷宗雖 已核發移轉命令,惟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73 號 民事判決意旨、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是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客體,乃係聲請人 對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訴外人國衛院) 所得主張之薪資等金錢債權。縱其所提出之前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 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第116003號債權憑證 因而失其效力,聲請人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 並填補其損害,是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顯 無一經執行即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狀。又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移轉命令係就聲請人對訴外人國衛院之薪資債權扣押三 分之一,業已審酌並為聲請人保留基本生活所需,是其強 制執行亦不致使聲請人無以維生。因此,聲請人狀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洵難認有其必要性。
(三)況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其曾獲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由,同時請求訴訟救助,且 於本件聲請狀中自陳係因資金短缺而無法按期繳納分期款 項,足見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是其於本件是否仍有為相



對人供擔保之資力,顯屬可疑,亦不無拖延強制執行之可 能。因此,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同樣無從認定其聲請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其 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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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