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邱莛盛
陳邱清妹
黃邱庚
陳銀妹
陳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蘭英
陳秋富
陳秋宏
陳春梅
陳春支
陳翊函
陳春珠
謝宜君
張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 謝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驊祥、鄧金妹原為同居人,陳驊祥前將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鄧金妹,惟因擔心鄧金妹移轉處分系 爭土地,乃在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要求鄧金 妹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陳驊祥。嗣鄧金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人繼承,並 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又陳驊祥與鄧金妹間 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自無由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惟其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自時效完成後5 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陳驊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 人及原告陳銀妹、陳秀珍2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 被告應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蘭英:伊父親陳驊祥當初係怕土地被賣掉,才會設定 新臺幣(下同)36,500元之抵押權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陳秋富、陳春支:伊等不清楚陳驊祥與鄧金妹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春珠、陳翊函、張錦豐、張錦成:伊等願意塗銷系爭 抵押權,但塗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 謝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鄧金妹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驊祥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經陳驊祥 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驊祥、鄧金妹原為同居人,陳驊祥前將系爭土地 贈與鄧金妹,惟因擔心鄧金妹移轉處分系爭土地,乃在雙方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要求鄧金妹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陳驊祥。嗣鄧金妹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等 人繼承,而陳驊祥過世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等人及原告陳 銀妹、陳秀珍2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 驊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4 年9 月14日苗院平家字第27954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0-60 頁、第63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陳榮芳、陳文芳、陳淼芳、陳鋪芳、陳秋宏、陳春梅、謝 宜君、張錦泉、張圓英、張團珠、張秋英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事證證明陳驊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鄧金妹間,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36,5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觀諸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債務人欄亦為空白等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 真實。
㈢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 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 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 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驊祥與鄧金妹間既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而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 存續,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許其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陳驊祥於95 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及原告陳銀妹、陳秀珍為其繼承人 ,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陳銀妹、陳秀珍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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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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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登記次序:0001-000 │
│ │海口小段912、912-9│收件年期:49年 │
│ │、920 地號土地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585號 │
│ │ │登記日期:49年3 月7 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陳驊祥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500元 │
│ │ │存續期間:自48年12月15日至49年2 月15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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