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劉碧蓮
被 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壹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丈夫吳志剛之舞伴,緣民國103年3月 18日,吳志剛搭載被告至新竹縣竹東鎮某練舞場合後因故自 行離開,引起被告不滿,致同日22時10分許逕來到苗栗縣竹 南鎮○○街00號之原告、吳志剛住處外,開始砸窗併叫罵「 劉碧蓮不要臉,沒名沒分住人家家裡」、「嫁過好幾個老公 」等語,附近鄰居即吳志剛弟弟吳居凡、弟媳許曉范聽到都 靠近關切,而原告在屋內聞此羞辱倍感壓力,且影響伊夫婦 生活和諧,結果造成原告多發性硬化症復發、尚須住院10日 診療之嚴重程度。職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本起事端之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前揭時地僅係砸窗喚請吳志剛出來,並未 罵人,況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豈可能連名帶姓罵她;至於 許曉范、吳志剛既為原告親人,說詞自會配合原告,不足作 為被告公然侮辱之立証;再者原告一開始告毀損、後來才告 公然侮辱,非無臨訟捏造罪名之虞。縱退步認公然侮辱成立 ,緣原告指訴之病症顯不可能係辱罵導致,兩者闕乏因果關 係,自無從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礎。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砸窗、罵人而觸犯刑法第354條、第309條 第1項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3 5號刑事判決以想像競合之一罪論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刑
案;本院卷第5、13頁:判決書、前案紀錄表)。然被告只坦 承前揭事端涉及毀損、否認公然侮辱部分,職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有無辱罵原告?
(二)前項若是,被告應賠償之額數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
1.考諸案發時附近鄰居之說詞,隔壁店家林筱婷陳稱:案發 時聽見隔壁吵鬧,但不清楚吵鬧內容(刑案偵4333卷第21 頁),原告小叔吳居凡證稱:案發時聽到砸破玻璃的聲音 ,我出門查探,發現被告打破原告住處窗戶,我當場指責 被告,被告接著向我訴苦,之後我趁機記下她的車牌以供 報警(刑案偵2788卷第24頁),原告小嬸許曉范證稱:我 先生吳居凡出門查探砸破玻璃疑義時,我在自家陽台觀察 ,結果聽見被告抱怨吳志剛不仁不義、又罵「劉碧蓮這個 女人不知道嫁了多少老公、沒名沒分住這裡賴著不走」等 語(刑案偵2788卷第21頁、偵4333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 第135-136、146頁),另外原告丈夫吳志剛則稱:被告在 我家外喧鬧,我跟原告沒出去、只靠近窗看狀況,當下被 告不斷罵我再罵原告,大致叫囂「劉碧蓮不知道嫁了幾個 老公」這類話語(刑案偵4333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 7-141、146頁);是依上列證言,縱在場之人非儘能精確 指證被告口出何語,然其「確有辱罵原告」此主要事實, 勢可互核認定。
2.至被告爭執:伊根本不認識原告,連她的名字也叫不出來 ,詎證人許曉范、吳志剛竟作證伊指名道姓之罵人情節, 明顯昧於現實,非無基於親人情誼附和原告之嫌;況證人 許曉范先於警詢時稱「當下我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後 於偵訊時稱「被告罵原告不知道嫁了多少老公、沒名沒分 住這裡賴著不走」,無疑前後矛盾,益難憑採;遑論原告 案發後原本只告毀損,歷經多次詢問始突然指訴公然侮辱 ,苟伊確有叫罵原告,原告豈可能一開始不全盤提告!在 在徵諸伊並無公然侮辱之情云云。惟查:
(1)早於95年間,被告已有遭吳志剛前妻告訴妨害婚姻罪嫌 之記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號 ,嗣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27、13頁 :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互核原告指稱「吳志剛 前一段婚姻就是遭被告介入所破壞」(本院卷第71頁) ,矧吳志剛證稱「94~95年間我認識被告,與前妻離婚那 段期間跟被告走得比較近,後來沒再接觸,直到99~100
年間又聯絡上,才陸續見面、練舞」乙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刑案偵4333卷第25頁)。可見被告和吳志剛過從 甚密乃至衍生妨害婚姻刑案、交情歷久且本件事發時仍 處於密切往來狀態,核此前提下,被告對於吳志剛之身 家背景衡情必有相當瞭解,其於本起事端前縱未浮出檯 面或未與原告打過照面,亦不影響「被告認知原告係吳 志剛現任配偶」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遽以「不認識原告 」試圖否定前揭證人指證「被告叫罵原告」之情(本院 卷第102頁反面),毋寧牽強難採。
(2)至證人許曉范固於警詢先稱沒聽清楚被告叫囂內容、後 於偵訊始詳加證述被告罵人細節(刑案偵2788卷第21頁 、偵4333卷第12頁反面),兩度說詞非無微疵。惟細繹 該警詢時原以毀損罪嫌為偵查方向,警方始終僅針對毀 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詢問(刑案偵2788卷第2、20-22 頁: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衡情證人許曉范將 作證重心放在毀損過程、其餘未詢及之情節浮泛帶過, 勢可想像;直到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另就公然侮辱罪嫌 加以詢問,此刻證人許曉范配合該偵查方向開始仔細回 憶,因而作出指證被告之目擊細節(本院卷第135-136 頁:偵訊筆錄逐字譯文),洵難謂違常悖理。職是被告 徒憑證人許曉范前後作證內容之微疵彈劾其證明力(本 院卷第103頁),同嫌牽強失據。
(3)末查,本件事發緣於吳志剛帶被告去跳舞後先行離開, 被告憤而前往原告、吳志剛住處砸窗併興師問罪,因此 衍生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同經刑案審理結果如是論認 (本院卷第5頁:判決書)。可知兩造間既有名譽法益、 財產法益之衝突爭端,而相較於公然侮辱乃抽象、無形 的貶抑,毀損已具體造成財物損失、更滋生整理現場及 回復原狀之勞費,衡情後者之衝擊震撼較為直接,憤慨 難耐亦較彰顯,故原告一開始僅針對砸窗行為提告(刑 案偵2788卷第6頁),寧係出於毀損犯行加害程度相對 鮮明、反應上傾向積極處理所致,反之原告縱於嗣後始 提告公然侮辱(刑案他卷第11頁),充其量只能表示整 理案發來歷後復加追究,胥難逕以告訴時點有間即謂其 臨訟誣指,誠不待言。準此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提告公然 侮辱時點甚晚、真實性可議云云(本院卷第102頁以下 ),猶難採為對之有利判斷。
3.綜上,被告辱罵原告乙節堪予認定,其自應承擔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賠償之額數: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參)。
2.爰審酌被告未能妥善管理情緒,祇因細故即恣意謾罵原告 ,非但直接貶抑原告人格、干擾其家庭平穩,更招引左右 鄰居注意、不免增添原告遭人閒語之困擾,顯然原告因此 承受一定精神折磨;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47年次、大學學歷、無業 ,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汽車1部(本院卷第146頁、密封 袋內),被告係46年次、國中畢業、家管,103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13萬5562元,名下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資產計 值377萬7759元(本院卷第146頁、密封袋內)。是綜合上 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 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
3.至原告主張:因103年3月18日遭被告辱罵,造成伊復發多 發性硬化症,甚且於103年6月26日至103年7月5日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診療,可見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嚴重,伊求 償50萬元慰撫金自屬合理乙節(本院卷第94-95、145頁) 。良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回覆略謂:前開期間原 告住院係診療視神經脊椎炎(NMO),並非多發性硬化症(MS ),況無實證顯示遭人謾罵會引發此疾患等語(本院卷第1 06頁:104年10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425號),無疑 原告所述病症與事實不符,且縱令其多發性硬化症復發, 亦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公然侮辱所致,從而自難參酌原 告堅指之患病住院情節,作為本件慰撫金之量定基礎,附 帶指明。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 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2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揆諸首揭說明同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故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頁),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民卷第13頁), 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