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39號
MLDV,104,苗簡,439,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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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被   告 江沛臻(原名江玉惠)
      林秋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宮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江沛臻(原名江玉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沛臻於民國83年8 月30日邀另一被告即時任安泰人壽 行銷主任之林秋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兩造 契約條款第15條及16條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 .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㈡、被告江沛臻於85年2 月10日、86年3 月24日、87年4 月23日 分別調高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10萬元及12萬 元。更於90年6 月30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繳納二筆安泰人壽 保費共25,475元,足認被告林秋琴就被告江沛臻之刷卡消費 行為,均已知悉。其後,被告江沛臻於92年6 月10日以信用 卡預借現金5,000 元後即未為清償,縱被告林秋琴主張93年



6 月23日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應就終止前已發生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嗣兆豐商銀將對被告江沛臻所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積欠 之166,745 元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多次催告清償債務,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㈣、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45 元,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秋琴則以:
㈠、被告林秋琴曾於93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致系爭信用卡原發 卡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該銀行提供原系爭信用卡始 簽約申請書、契約影本、最初核准額度、信用卡有效期限及 簽帳單明細等資料,並請求立即終止保證關係,孰料竟於10 4 年7 月6 日接獲支付命令,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存續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方告知被告林秋琴該行未接獲有關終止 保證關係意思表示之紀錄。
㈡、嗣經銀行公會居中協調信用卡債務,確認被告江沛臻簽立系 爭信用卡契約時所同意之保證額度以5 萬元為上限,嗣後被 告江沛臻所為提高信用額度及換卡等行為,皆未通知被告林 秋琴,或取得被告林秋琴之同意,是其後之債務已非被告林 秋琴所保證範圍,且迄今已21年之久債務,被告林秋琴亦應 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江沛臻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申辦系爭信用卡消費後積欠本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 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 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 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 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 年9 月1 日前 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對於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經被告林秋琴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堪信屬實。 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參照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意旨) ,「連帶債 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 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 字第2485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性質 及效力仍非完全相同。查被告林秋琴雖已同意擔任系爭信用 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仍屬於 保證之從債務,僅其保證債務具有連帶債務之部分效力而已 ,並非謂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之性質及效力即完全 相同。是被告林秋琴就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之系爭信用卡債 務,應否負責,應就被告林秋琴所負保證債務及連帶債務之 範圍分別加以討論。
㈣、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延期清償對於 債務人之資力將有一定影響,非保證人於成立保證契約時所 能預見,為免保證人承受無法預見之保證債務負擔,故為上 開規定。而就定有最高限額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負擔更高限額之債務時,其對於債務人之資力造成 之影響,更甚於原有債務額之延期清償,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保證人除對於變更主債務之金額已為同意外,應不負 保證責任。復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 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 證,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



出先訴抗辯權。」(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63 號民 事裁判) ,故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連帶保證應 亦有其適用。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 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保證之連帶效力,依上開規定,亦應以連帶保證人明 示所及之範圍為限,若為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成立時所無法預 見之債務金額,無明示負擔可言,自非連帶責任所及,此時 若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負擔更高之債務額,逾連帶保證人立 約時之預見時,應有民法第755 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即就定 有債務額度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負擔更 高債務額度時,保證人除對於主債務人負擔更高債務額度已 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㈥、本件原告既自陳: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於85年2 月10日、86 年3 月24日、87年4 月23日分別調高信用額度7 萬元、10萬 元及12萬元等語。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林秋琴明示同意系 爭信用卡得調高授信額度。則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55 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系爭信用卡之發 卡銀行於85年2 月10日調高授信額度時,因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被告林秋琴對於調高系爭信用卡之授信額度未為同意,故 不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秋琴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㈧、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江沛臻即江玉惠預供相當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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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