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謝錦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莉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玟憲
被 告 陳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十一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追加陳溪河為被告,且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應於開庭 前五日更正其訴之聲明,明確表示應拆除之範圍與各被告應 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並將繕本逕寄對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