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4年度,401號
MLDV,104,苗簡,401,2015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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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卓駿逸
      董文貴
被   告 羅慶雄
      羅阿標
      羅温德
      邱羅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 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坐落於苗栗縣 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 起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如上所述,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 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 被代位人羅教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羅教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是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被代位人羅教部分之起訴,並 經本院記載於筆錄(見卷第88頁),並將書狀繕本逕寄被代 位人羅教,且被代位人羅教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認原告撤回被代位人羅教之起訴,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羅教之債權人,對羅教有新臺幣 (下同)100,690 元之債權,而其餘被告與羅教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羅妙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被繼承人羅妙遺產之 協議,且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代位人羅教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之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登記應繼分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羅教分割系爭遺產?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所得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財產權,仍以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為限,故具有人格權 、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遺產中倘有不動產,處分繼 承人必須先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始得請 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若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請求分 割遺產。惟繼承人既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人登記, 其債權人亦無任何契約上或法律上權利得請求該為繼承人之 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在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 之前,債權人根本無可能代位債務人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可見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僅繼承人得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因此可見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 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例如以拋棄繼承而 言,雖係對財產繼承之拋棄,惟因繼承之取得,乃基於特定 之身分關係,故繼承權之拋棄實具有身分之性質,又拋棄繼 承亦僅為單純利益之拒絕,是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第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 ,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 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 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是債務人積極地為 繼承之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未繼承被繼承人之任 何財產,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而基於相 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 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 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 理。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 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 。
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 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 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 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 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 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屬於不得任意讓與及代位行使 之財產權。




⒌由上述可知,因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民法第242 條但書規定之 專屬權,是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教行使對被繼 承人羅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縱本件原告得行使代位權,本院亦需審查原告是否以被繼承 人羅妙之全體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羅教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性質 上即為解消被代位人羅教與其餘被告等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分割共有物之訴), 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之請求,惟本件被繼承人羅妙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其他遺產,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經該局於104 年10月16日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 0000000000號回函附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4 至127 頁 ),然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本件代位分割之請求,是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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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