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羅明耀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萬桂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842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前段,逾期將駁回其 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提出上訴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後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