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康園大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文林
訴訟代理人 曾基嘉
被 告 楊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僅請求被告積欠之104 年8 至10月份之管理費、停車費及瓦斯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997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