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04 年度重小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派遣被告至台中市○○區○○○路 000 巷000 ○0 號之泰益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稱泰益公司 )安裝自動偵測竊賊入侵後自動撥號報警之防衛系統,惟被 告因未攜帶具自動撥號報警功能之主機、又製造燒毀的感應 器假迴路,未盡告知原告上述事項之義務亦未將燒毀的感應 器更換為良品,使原告所稱之防衛系統無法發揮功用,除受 有遭泰益公司扣款5,000 元之損失外,另因南下泰益公司處 理前揭工作瑕疵而受有下列損失:
1、原告於102年8月31日須親自前往泰益公司修補損害,額外支 出汽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25元、高速公路收費站費 用320元、薪資1,160元、精神損耗2,000元,計5,258元。2、原告於102年9月28日因處理被告前揭故意製造假迴路損害, 支出汽油費用1,778.25元、高速公路收費站費用320 元、薪 資1,160 元、員工薪資1,000 元、精神損害2,000 元,計6, 258元。
3、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因處理被告前揭故意違背任務施作大 門鐵捲門對照紅外線感應器工程損害,支出薪資損失1,160 元、精神損耗2,000 元、汽油費用1,778.25元、高速公路收 費站費用320 元,計7,258 元(實為5,258 元之誤植)。㈡、被告另於受任原告期間,至佑民牙醫診所施作工程時,故意 未將主機二芯迴路訊號電線等施作完成,原告因而前往修復 ,支出薪資損失1,160元、精神損害1,000元、員工薪資1,00 0元,計3,160元
㈢、被告多次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柳約有左膝蓋嚴重受 傷,縫合線未拆下前仍為前揭修復工作,被告嚴重侵害原告 柳約有之信用及精神損害,此受有7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
㈣、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確實到台中市太平區泰益五金公司施作安 全防衛系統,完全依照原告所指示之施作方法辦理完成,且 主機及感應器事前均由原告設定完畢,被告僅負責現場安裝 ,否認原告所稱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縱然受有損失 亦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於受僱原告期間固然受其指示前往原告主張之前揭現場 施作,但現場施作之主機均由原告提供,自應由原告先證明 其交付之主機及感應器其內容及設定均確實完整無誤。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約有公司) 前曾以其主張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 35號案件辦理。證人陳志宗即原告約有公司員工於該案偵查 中證稱:伊受約有公司指派至泰益公司查看時,發現感應器 燈號未亮,檢查感應器後發現有燒焦之味道,更換後即正常 ,而感應器燒燬之原因是人為還是產品本身瑕疵造成,伊無 法確定等語,則上開感應器燒燬之原因究竟是人為抑或產品 本身所造成,難以判定,能否逕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尚有疑 義。且證人即泰益公司負責人許新旺之子許洺維於該案偵查 中亦證稱:安裝當天伊人在現場,被告安裝到半夜12點才離 去,且8 月13日那天,印象中被告有再來現場處理,但因感 應器及主機仍異常,便通知約有公司來查看等語,顯見被告 確實因未安裝完成,而有再次前來處理之情事,實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意。雖原告指稱被告於上開工程故 意製造假迴路,隱匿感應器燒燬之事實、欺騙原告約有公司 ,然證人即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師古慶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安裝當天感應器並未燒燬,只
是異常,只要調校就可以恢復正常,且當時已經半夜,實務 上為避免感應器一直告警,均會先做一個短路迴路等語,核 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辯,當天因安裝至半夜,為避免主機 一直告警才會製作假迴路乙節相符,佐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 所庭陳之手機通話明細1 份,亦足證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辯 於安裝當天即102 年8 月10日有撥打電話與約有公司,惟並 未接通,並無故意欺騙約有公司乙節,並非無據,尚難遽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犯意。以上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上開製造假迴路,隱匿感應 器燒燬等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於102 年8 月13 日以前施作泰益公司之保全設備工程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 告之行為。雖原告並主張被告有帶錯主機,因無法於現場更 換,致原告日後須再次前往處理等情,惟此部分之主機更換 事宜,與前揭泰益公司其他保全設備之補正事項,既一併辦 理,應一併完成,除原告約有公司本應備置之主機本身外, 其餘勞費係屬相同,未造成原告約有公司其他損害,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上開案件並指訴被告未完成祐民診所保全設備(彈簧 感應器),證人林昌元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離職後,伊 受告訴人指派至祐民診所查看,發現線路雖有連上主機,但 線路並沒有通,因伊對技術不熟悉,所以線路未通原因為何 並不清楚等語;另證人陳志宗證稱:伊於102 年8 月底受告 訴人指派至祐民診所查看,客戶反應保全設定未完成,伊檢 查迴路後發現線路沒有通,於是伊重新拉了一條線路才完成 ,線路不通之原因究竟是人為還是產品本身不良,伊沒有辦 法認定等語。是本件祐民診所保全設備更改工程部分,雖經 客戶反應保全系統更改未完成,然究竟是被告施工不良抑或 產品本身因素造成,依上開證人所述,實無從判定,能否逕 將責任歸咎於被告,實有疑問。此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原告之侵權行為,亦無 可取。
㈢、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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