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邱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 元,及其中新臺幣7,612 元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 年6 月16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信,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亦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由辜昭南變更為余東榮,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 下同)104 年11月24日具狀由余東榮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 25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第29頁),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3 元,及其中7,612 元自 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10日更名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前與特約商即訴外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簽訂商品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詎自95年1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 欠本金8,393 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建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約定條款、未付款項、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7 至 1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 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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