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4年度,479號
MLDV,104,苗小,479,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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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洪睿麟即洪精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被告嗣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2時25分許,向原告客服中心 掛失信用卡,表示雖收到消費簡訊,然其本人現於中國廣州 ,無消費之可能,故否認同年月15日之刷卡消費款項。經原 告調查,系爭信用卡於100 年11月15日20時49-58 分間,於 特約商店「大潤發頭份店」分別刷卡2 筆,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766 元及20,428元,合計21,194元。被告否認上開 消費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報案後經警方偵辦,逮捕訴外 人蕭燕玲歸案。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 字第209 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蕭燕玲表示被告曾授權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惟因被告人不在台灣難以聯繫,遂自至被 告車內拿取信用卡使用,被告亦自陳倘若知悉使用信用卡之 人為蕭燕玲,則不會提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未授權蕭燕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惟被告 既使蕭燕玲知悉信用卡放置位置與取用方式,衡諸常情一般 人於獲悉信用卡遭盜刷之時應會立刻去電告知發卡銀行以阻 止繼續遭盜刷,加以被告當庭亦表示撤回對蕭燕玲之告訴, 堪認對蕭燕玲有授權之事實,爰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 約第6 條第2 項提起本訴。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授權蕭燕玲使用系爭信用卡,且未將系爭信用卡交給 蕭燕玲,前亦未積欠蕭燕玲款項。因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一直 置放在車上,將車輛停放在住家附近,至於蕭燕玲何時竊取 系爭信用卡,被告不知道。被告於100 年7 月23日返回國泰 人壽公司在中國大陸所設單位上班,迄100 年10月間返回臺 灣,但並未檢查系爭信用卡是否仍置原處。蕭燕玲竊取系爭 信用卡後使用,並欺騙被告稱將負責償還盜刷款項,被告為 使蕭燕玲脫免罪責方於偵查中為有利於蕭燕玲之陳述,被告 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時身處中國廣州,無法即時接獲信用 卡遭盜刷訊息,亦無法得知盜刷人即為蕭燕玲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並非出自被告之字跡。㈡、被告曾以系爭信用卡消費簽單遭偽造簽名為由向地檢署提告 ,嗣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對蕭燕玲為不起訴處 分書。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卡之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嗣蕭燕玲於100 年11月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共21,194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為證,復據蕭燕玲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案件檢察 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㈡、經查:1、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20日 詢問時陳稱:「我在100 年7 月17日調到大陸,當時我人在 大陸,所以我不確定我的信用卡是在我的車上,還是她(按 指蕭燕玲)的身上,如果我知道我的信用卡是在蕭燕玲身上 ,而且是她刷卡的,我就不會委託陳美玲提告。」、「(她 如何拿到你的信用卡?)因為我們是20幾年的好朋友,她有 我的汽車鑰匙,我們在國泰人壽時,她算是我的助理,她會 幫我處理公務跟私務。印象中我最後看到信用卡是放在皮夾 內,該皮夾是放在3A-1216 的箱型車內。」、「(她說因為 你們有金錢糾紛,金額談不攏,你才會同意她使你的信用卡 ?)因為當時我嬸嬸跟我都急需用錢,所以我們拿票跟她換 現金抵帳,可是後來支票跳栗。她要使用我的信用卡,我是 覺得沒有問題,但當時我人在大陸,我們兩人互相聯絡不到 ,所以我以為我信用卡被盜刷。」、「(她之前有使用過你



的信用卡嗎?)我們在一起工作的時候互相都有使用過對方 的信用卡,大概是96年至98年間。」等語;於104 年3 月3 日詢問時亦陳稱:「(蕭燕玲匯款100 萬元是誰借的?是你 還是劉旬敏借的?)應該是我94年跟蕭燕玲借的。」、「( 這筆錢你還了嗎?)處理了。我要更正我剛剛的說法,這債 權超過10年,當下是有點複雜的,後面我跟蕭燕玲協商,因 為劉旬敏有欠我錢,劉旬敏又想跟蕭燕玲借錢,蕭燕玲也同 意,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劉旬敏也有還蕭燕玲,每月還 5 萬元,還多久我不清楚。」等語。蕭燕玲則稱:「(對洪 睿麟所述意見?)我從沒跟洪睿麟做債務協商,劉旬敏也從 未開口跟我借過錢,自始至終都是洪睿麟跟我開口借錢,洪 睿麟在我家住過一年多,…」等語。依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 所述,其於92-94 年間前後確有向蕭燕玲借款100 萬元之事 實,且被告對於該筆借款是否有清償一節,復未於檢察官詢 問時交待清楚。是蕭燕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詢問時陳稱:因洪睿麟有欠伊很多錢,所以有同意伊使用他 的中國信託、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 張;因洪睿麟在大陸,但 他有跟伊說過伊可以使用他的信用卡,所以伊拿他的車子鑰 匙打開車子拿信用卡;伊有洪睿麟車子的鑰匙,伊幫洪睿麟 保管很多東西;洪睿麟同意伊刷卡消費的範圍,是買日常用 品、加油等,不要超過額度即可等語,尚非不可採信。2、 再參以蕭燕玲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大部分為小額 消費,與其所稱是買日常用品、加油等消費情形大致相符。 如係蕭燕玲惡意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應會在短時間內以 大筆金額刷卡方式消費,而非在長達數個月之時間以小額刷 卡方式消費。3、系爭信用卡為重要物品,被告將之置放在 住處內之適當安全場所,無何困難,被告並無必要將系爭信 用卡置放在住處附近之車內,被告所稱長期將系爭信用卡置 於住處附近停放之車輛內,嗣終遭竊等情,實與常態不符。 4、被告與蕭燕玲間既有金錢借貸關係,蕭燕玲復持有被告 之上開車輛鑰匙等,其2 人間應有特殊之交情關係,而被告 於警詢時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述又前後不符,其 所述自難採信。5、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應係同意 蕭燕玲使用系爭信用卡。
㈢、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5 項,被告不得 將信用卡轉讓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者,持卡人亦應負清 償責任。茲被告同意蕭燕玲持信用卡為上開消費,依前開約 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所生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 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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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