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郭峻容
被 告 吳世才即吳金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86元,及其中新臺幣36,757元自民國92年4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臺幣600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86元,及其中36,757元自民 國(下同)92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 每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97號 支付命令卷第2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104 年 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 本案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威士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詎 自92年4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36,757元、利息9,129 元 及逾期費用8,700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於89年10月4 日向原告同時申請現金卡(喬治瑪利卡 )與信用卡(威士卡),原告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者係依 現金卡欠款債務,與本案請求信用卡欠款債務不同。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該現金卡債 務正執行扣伊薪資中,92年時,伊房子亦曾遭原告法拍。支 付命令卷中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係假的, 字都不是伊寫的,簽字也不是伊簽的,伊亦未曾使用原告信 用卡繳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就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外帳卡案件基 本資料、戶籍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等件為證( 以上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本案卷第37、 38、43至69、110 、111 、113 頁)。(二)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字都不是他寫的,簽字也不是他簽 的等語。按:「惟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 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 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 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對筆跡,係由法院 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對筆跡或印跡,由法院以自由心 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法院核對 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 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 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 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 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 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 ,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 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 ,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判決參照)。又 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 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 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 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 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 第63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以肉眼辨識判斷字跡真偽。經查:被告曾屢 次自承:現金卡申請書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 押卷第8 、9 頁,均為被告簽署之資料及對帳單或借款明 細等語(見本案卷第15、35、34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上開簽名與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以特徵比對及歸 納比對等方法,審視3 者「吳金亮」之筆跡、簽名筆劃特 徵、數筆氣勢及收筆結束,均極為雷同,尤其整體觀之, 「吳」字中之「口」及最後收尾一點;「金」字中之撇與 「玉」;「亮」字中之「口」部分,不僅於點、撇、勾、 勒等處之筆劃,均無運筆滯澀之感,且筆劃動作極大,其 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應堪認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 吳金亮」之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伊未曾以本件信用卡繳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費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經該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以康健(保)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本院:吳世才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 本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團體傷害保險附加團體傷害醫療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自90年1 月30日生效,自90年12月30日
起,因吳君未正常繳納保險費,至該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 ,吳君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授權繳納保險費(卡號詳卷)等 語(見本案卷第88頁),經核與原告所提本件信用卡消費 明細顯示:於90年2 月23日至90年11月22日期間,被告確 以本件信用卡繳納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費之記載相符(見本 案卷第45至54頁)。益徵被告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費,確 係由此信用卡支出,且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本件之信用卡借 款無誤。
三、據此,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申請 並親自簽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四、被告另辯稱:其薪資正被強制執行扣押中,原告亦曾於92年 聲請法拍伊房屋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經函覆原告於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13 號執行 事件中,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8 月20日以苗院霞91 年執讓1204第21518 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7365號民事判決(見 本案卷第26、29頁正背面),該判決原告係依兩造於89年10 月4 日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見本案卷第30頁)。是被告前曾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積欠原 告債務,經原告起訴,俟判決確定後,於本院91執字第120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後,依此執行 名義繼續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413 號執 行事件,此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204號卷宗確 認無訛。是原告所依據之該案執行名義,係本於現金卡(喬 治與瑪莉卡)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本件請求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兩者完全不同,應為二不同債務(見本案卷第43至 69頁及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卷第9 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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