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傅錦坤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雨涵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雨涵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錦坤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傅錦坤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傅錦坤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依序分別就如主文之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間同時受僱於被告公 司,並被指派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聯合大學八甲 校區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 0 元,期間之薪資均由被告公司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6 日止,每人工作計 33日,工資金額各為82,500元,另原告傅錦坤代替被告公司 支付材料費用1,650 元,迄今並未給付,經多次向被告公司 催討未果。是以,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代墊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石雨涵82,500元、給付原告傅錦坤84,15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工資單(估價單)薪資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9 頁、第58頁) ,被告公司確實曾於103 年10月14日以電子轉帳之方式匯入 原告石雨涵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公司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工資部分為真實。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亦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被告公司既各積欠原告薪資82,5 00元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傅錦坤主張代付材料費1,650 元,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部分,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代被告公 司支付前揭款項,故原告傅錦坤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取。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8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公司翌日即104 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出境 ,為大陸人士,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未果, 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8日登載海外版公示送達公告,分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2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後段之規定 ,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傅錦坤主張代付材料費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由 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
1、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說明: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本件原告起訴,依上開規定,係預納裁判費88 5 元及登報費用( 其中公示送達海外版報紙部分為2500元) ,其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定:「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之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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