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3號
MLDV,104,監宣,9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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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詹玉妹 
相 對 人 詹昭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於71年 3 月30日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 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兄詹昭浪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23日上午10時10分於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醫師、聲請人、聲請人之友人王柔云、相對人等在場 ,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請相對人站起來,相對人於聲請人比手 勢後即站起,法官請相對人坐下,相對人於聲請人比手勢後 即坐下,法官請聲請人至相對人耳邊發聲,請相對人站起來 ,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請聲請人大聲叫喚相對 人起立,相對人並未動作,再請聲請人大聲叫喚相對人拿起



桌上的筆,相對人亦未動作,該醫師建議須再安排測驗,此 有本院104 年9 月23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單身 男性,未曾就讀幼稚園及小學,不識字,書寫姓名困難,無 正式就業經驗,相對人因智能、工作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較 同齡之成人表現差,故本件選用魏氏幼兒智力測驗、零歲至 6 歲兒童發展篩檢量表及班達完形測驗,以了解其智力、認 知表現及生活能力;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外觀乾淨整齊、精 神狀態良好,步態平穩,與家屬晤談時,其可安坐一旁等待 ,偶有自笑情形,無明確語言表達,礙於重聽及理解能力不 佳,對於聽從指導語指示有困難,亦難以經由反覆示範解說 而習得;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自小即有智能障礙問題而造 成發展過程遲緩情形,學習能力、常識能力及測驗表現均差 ,持續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屬於重度智能不足,故診斷 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的影響下,相對人辨別 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未婚,領有多障(聽障、語障) 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費8,200 元, 社工訪視相對人時,相對人聽不見且不能言語,故無法與其 溝通,須由聲請人代為意思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用餐,亦 會自行沐浴及穿衣,然不會主動因天氣冷暖而穿脫衣物;聲 請人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兄詹昭浪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除務農收入外,每月亦領有月退金14,306元, 聲請人會帶相對人到山上協助除草或幫忙提重物,亦會帶相 對人至佛堂參加活動,聲請人並表示,雖自己年歲漸增,但 仍會盡己之力,照顧相對人至終老,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另據相對人之大姊詹昭銀、二姊詹昭梅、妹妹詹秀廷、 三哥詹昭浪等均出具同意書,且均於訪視時表示,贊同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姊 姊,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其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且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亦表明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並無疏忽不當之處及參酌相對人之生



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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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