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44號
MLDV,104,監宣,144,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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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蕭瑞雲 
相 對 人 蕭瑞圓 
關 係 人 李永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李永森(男,民國二十九年十月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錦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蕭瑞圓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蕭瑞圓 之二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在案。而聲請人 之父蕭錦盛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蕭錦盛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蕭 錦盛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 關係人李永森(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 承人蕭錦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 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監宣字 第53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 關係人李永森為相對人之舅舅,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 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國民身分 證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且經利害關係人即同 為繼承人之相對人母親李炳妹、相對人之姊姊蕭麗雲、蕭智 雲、蕭畢雲等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李永森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關係人李永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李 永森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錦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 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 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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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