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16號
MLDV,104,監宣,11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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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昌泓 
相 對 人 吳瑞貞 
關 係 人 林萬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理由如下:(一)按程序監理人之設,乃在統合處理家 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 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5條 立法理由參照)。(二)家事事件雖帶公益色彩,個案有賴 法院依職權審酌,但本質上仍為私法事件,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應以聲請 為原則;換言之,除本於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並自願負擔 程序監理人報酬外,除非個案確有必要,法院不宜率而依職 權選任,並最終命當事人或關係人給付程序監理人報酬。( 三)程序監理人報酬每一審級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至38,000元(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項 ),依法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 以安置或監護宣告事件為例,聲請費僅1,000 元,與程序監 理人報酬相差5 倍至38倍之多,前者因係當事人主動聲請, 命其繳納乃訴訟費用負擔之基本法理,後者既係法院依職權 選任,其增加費用之不利益,如仍強命聲請人負擔,似有悖 私法自治原則;如認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而設, 應由受監理人負擔報酬,除同有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虞外, 對於安置事件之經濟弱勢兒童少年,監護宣告事件無力謀生 之精神病患,無異雪上加霜,增加其難忍之負擔。(四)人 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憲法第十五 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 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 護尊嚴。」(釋字第400 號參照)。行使公權力之良善動機 ,並不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必然正當。「一切都是為人民好 」的父權思維,如進而不當增加人民財產負擔,更與憲法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不符,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之 「維護人格尊嚴」之精神相悖。是在修法將法院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律由國家負擔,或廣設適任義務程序監理 人之前,法院不宜制式認為,為保護受監理人利益,逕依法 選任程序監理人,個案如確有需要,亦應將報酬負擔一併考 量,以求妥適。(五)比較法上,德國家事事件程序法Fa mFG 第158 條第7 項明定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beistand )「報酬應由國庫支付」;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有關程序監 理人(原文為程序代理人)報酬雖同我國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依該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8條,原則上由未成年子女負擔 ,父母為程序當事人時,亦可裁定由父母負擔,但對於受限 制行為能力當事人未聲請程序代理人時,僅規定「亦得」命 其選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法院有個案審酌權(日本家事事 件程序法第23條第2 項)。(六)個案是否需要選任程序監 理人,在法院依職權選任情形下,當視個案有無因程序監理 人之加入,達成「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而定,如程 序監理人之選任無助此一目的之達成,法院自不宜依職權選 任,此所以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明定「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予選任,而其範圍包括監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 七)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 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 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並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184 條第2 項參照),然法律用語為「應」或「不得」者, 非即為效力規定,亦可能為訓示或取締規定,前者如民法第 1084條第1 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強制執行法第84條 第1 項「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下略)」(院 字第2176號),後者如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所載 ,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尚應於具體個案加以審查,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者。何況「應」字一語,在語意學上常作 為提醒、訓示、注意之詞性使用,亦即類如中文之「須」而 非「需」、英文之「should」而非「must」、德文之「soll en」而非「muessen 」,方法論上不宜機械式遇「應」即解 釋為強制效力規定,而忽略個案審酌之可能性。何況對於監 護宣告及兒少安置事件,係以相對人無意思能力為要件,其 等既然無意思能力,如何藉由程序監理人與法院「溝通」(



立法目的之一),現行法律為協助法院妥適審理此類事件, 多有請求社福機關提出訪視報告,調取病歷或診斷證明,委 由醫師專業鑑定,探詢相關家屬意見確認有無爭議,如客觀 上從「實體與程序利益」觀察(立法目的之二),法院為監 護宣告或安置裁定乃屬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自無再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否則如另依職權選任,首需請當事人 或關係人就人選表示意見,依法為選任裁定,裁定送達,命 預納報酬,本案裁定程序終結後,程序監理人聲請酬金,當 事人表示意見,法院報酬核定後,如預納不足,再命補繳, 縱先由法院代墊,如應負擔者未繳納,仍須依法強制執行, 無謂增加訴訟成本,造成程序延宕,對於部分無資力之當事 人更可能造成其難以承受之負擔,自與「促進訴訟經濟,協 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立法目的之三)之意旨 背道而馳。( 八) 綜上,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參考下列所載 理由,並本於如上法理,應無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 對人自民國103 年5 月20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 手冊可證,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即相對人 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舊式手抄戶籍登記簿及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訊問過程 中,相對人均坐於輪椅上,法官詢問相對人名字為何,相對 人僅點頭未答、法官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名字為何,相對人 未答,僅用手指醫師及法官;法官請相對人站起來,相對人 用手比腳,表示腳痛、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站起,相對 人自行從輪椅上站起;法官請聲請人叫喚相對人舉起右手, 相對人抬起右腳及左腳;法官詢問相對人有幾位子女,相對 人未回應;另經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請相對人眨眼及閉眼,相 對人均無法配合;此有本院104 年10月30日於上開處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 103 年5 月20日發生車禍後昏迷,曾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改善後右側肢體無力,完全不會說話,然可跟從一般生 活上簡單指令並自己進食,大小便則由家人定時帶至廁所, 有時會摸頭或比腳,可能表達不舒服,在家人攙扶時,可行 走短距離;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四肢無明顯 萎縮變形,眼睛可張開看人,對問話部分似可聽懂,眼睛會 看著問話者,請其站起,相對人會呈準備站起之狀態,可在 聲請人攙扶下站起;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由於頭部受傷, 呈重度失智狀態,須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對一般 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均極度受損,其意 思表示達完全不能之程度,而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亦接近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其財產均 須人協助。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五、茲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 ,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丁○○(即 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女)、相對 人之姊妹吳瑞滿吳瑞蓮等親屬亦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 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身心障 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造成 腦傷及肢體障礙,因腦部開刀傷及語言神經,致無法言語, 領有多障(第1 類、第7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長子)同住,訪視員觀察 相對人會用眼珠向聲請人示意要喝水,相對人於訪視員叫喚



其名字時,會點頭回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表 示,於相對人車禍前,夫妻二人共同於市場做生意,自相對 人車禍後,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聲請人於週一 至週五上午,均會陪同相對人前往為恭醫院做復健,下午時 間則會陪同相對人散步,聲請人表示可自行負擔對相對人之 日常照顧,渠等之子女亦能協助並關心相對人狀況,未來仍 將持續維持此模式照顧相對人生活,訪視員觀察相對人衣著 乾淨無異味,居家環境清潔,家具擺設亦井然有序,評估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適;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長 女)不定時返家探視相對人,而關係人丁○○(即相對人之 長子)工作之餘,亦會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二名關係人 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丁○○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由關係人丁○○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無不適當之處;為此,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 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乙○○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 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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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