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9號
MLDV,104,家訴,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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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羅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婚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緣原告與被告經由南庄鄉衛生所主任介紹認識,進而交往 論及婚嫁,並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於新竹市金輝餐廳舉 行訂婚喜宴。不料,原告於訂婚後竟聽聞,被告於兩造訂 婚後帶著訂婚前交往之女友到日本遊玩,經過原告向被告 求證,被告亦坦然承認確有此事,且該名女性前亦曾與被 告訂婚,此有被告與該名女性之婚紗照為證。原告遭受被 告之有意欺瞞,實在無法原諒被告,當下即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事後兩造並於103 年7 月14日邀約雙方父母商討婚約解除後,相關贈與物及為準 備婚禮所花之費用應如何處理,並就贈與物之返還特別約 定而簽立解除婚約協議書。
(二)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仍得依民法第97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
⒈原告因兩造訂定婚而支出之訂婚宴席餐飲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79,515 元。
⒉原告因訂婚而支出之婚禮攝影及新娘秘書之費用,總計為 45,000元。
⒊原告所支出之喜帖費用總計2,500元。
⒋原告因拍攝婚紗,購買捧花及飾品之費用總計3,500 元。 ⒌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訂定婚約而贈與之金飾(包括金項鍊1 只、金戒指3 只、金銀紀念幣各1 只,按此部分因兩造於 訴訟中調解成立而撤回)。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訂定婚約而 贈與之襯衫、皮鞋、領帶、領夾、皮帶、襪子、梳子、公 事包、皮夾,然因上開物品均已交由被告使用,原告爰依 民法第979 條之1 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 開贈與物之價額,共計43,930元。
⒍被告應支付兩人預定為結婚後之住居所承租之房屋之租金



,共計23萬元:兩造為利於婚後工作之交通便利,即共同 商榷並以共同居住之意思,以原告出名承租苗栗縣三灣鄉 ○○街00號房屋,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 30日止,每月房屋1 萬元,被告並已給付第1 個月之租金 ,兩造並於租賃房屋之始即議定由被告負擔房屋租金,嗣 後於協議解除婚約時,被告亦口頭承諾願繼續負擔該房屋 租金,惟被告嗣後均不願負擔該房屋之租金,顯有違背兩 造之協議。該房屋之租賃目的乃做為婚後同居住所,現因 兩造婚約解除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就房 屋租金之損害。
⒎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320 萬元﹕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令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明知故犯,情節不可不謂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告身為高知識分子,職業為醫生,社會經濟 地位高於常人。又此婚約對於已屆適婚年齡之原告之重要 性不可言喻,且此一情事已於兩造任職之公衛體系內廣為 人知,致不知內情之人對無過失之原告投以異樣之眼光, 被告卻自事發後從未出面道歉或向公衛體系內之人員為澄 清,而任由不實之流言傷害原告,且於兩造及兩造之父母 共同簽立解除婚約協議書後,被告之父母仍透過原告之主 管以職權壓力要求原告返還贈與物,顯無履行兩造之協議 ,致使原告不斷面臨外界之指責及壓力,因而罹患憂鬱症 ,須長期療養,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甚為 合理。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445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102 年5 月間,於苗栗縣南庄鄉衛生所與 泰安鄉衛生所共同舉辦至花蓮參訪活動中,經由南庄鄉衛 生所主任介紹認識,進而交往。兩造原分隔兩地,於103 年1 月11日訂婚後,被告為能與原告建立家庭生活,因此 向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豐濱分院請調至苗栗縣獅潭衛生所 ,嗣至103 年7 月初始花蓮調回。而在兩造交往或訂婚後 ,被告雖曾與原告同住,然基於尊重原告,未曾要求有性 行為,希望兩造能正式相處建立感情及互信後,始有近一 步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訂婚後與訂婚前交往之女友到日本遊玩, 並曾與該女有訂立婚約,拍攝婚紗照云云,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該女性友人係在訂婚前即報名登記旅遊團並繳費, 為免損失還是依時參加,然被告與該女性友人只是去參加 活動遊玩,並未為任何逾越行為。
⒉被告與該名女性友人係於100 年4 月份間在花蓮工作認識 交往,初期因雙方互有好感,一時衝動於同年11月間拍攝 婚紗照,然兩人並未訂立婚約。又因兩人對於建立家庭並 無共識,從而嗣後關係發展成一般朋友。被告因與原告分 隔兩地交往,且因工作忙碌,未能將過往人生經驗或交友 狀況一一分享,致使原告誤會甚深,而不得已同意原告協 議解除婚約之情事,實感慨、心痛萬分。
⒊被告與原告訂婚後絕無與他人通姦或另訂婚約之情事,原 告主張並非事實。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與被告解除婚約之過程,說明如下 :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初始與原告共同居住,未料原告即向被 告求證是否與女性友人於訂婚後出遊,被告承認後,原告 即要求解除婚約,縱經被告苦苦懇求希望原告原諒,然雙 方家族仍定於103 年7 月14日晚上協議解除婚約事宜。由 於當晚,被告父母經原告父母告知後始知悉上情,在震驚 之餘,除要求被告當場下跪道歉外,被告父母亦不斷向原 告父母表示歉意,並以衣架抽打被告,希望獲得原告及其 家人原諒。被告及父母亦不斷懇求原告能給予被告2 至3 個月時間觀察期,能讓原告及被告能有時間相處建立感情 和互信,再行決定是否解除婚約。無奈因原告一度情緒激 烈失控,倒臥地上要求盡快解除婚約,被告見原告心意已 決,只能無奈接受原告家人撰寫後,由媒人謄寫之解除婚 約協議書。
⒉被告父親因見兩造婚約業已無從挽回,於向原告及其父母 致歉後,雙方即對因訂婚互相贈與之物或花費金錢進行協 商,被告父親表示所有訂婚男方支出之喜餅錢、聘金、紅 包及其他等費用共計52萬元均同意無須返還,然雙方互相 贈與之金飾因兩造未能結婚,故協議書雙方互相返還。 ⒊另就兩造之租屋處,被告父親詢問原告父親是否願意續住 ,如原告不同意續住,則由被告居住並續租,原告母親表 示原告要續住,從而被告父親同意由原告續住,被告搬出 該住處,並將被告因兩造同住而新添購之冷氣機、洗衣機 及二樓新安裝之熱水器均贈與原告。
⒋最後,被告之妹夫夏識安先生詢問原告及其父母:「還有 沒有什麼條件?」原告及其家人均稱﹕「無」,則由兩造 於解除婚約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而協議解除婚約。



(四)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婚約,且解除婚約協議書載明:「雙 方同意解除婚約,並將雙方銀器收回各自保管,從此雙方 互不相干」。從而,關於原告下列請求,因兩造業已達成 協議,而不得再行請求:
⒈關於原告主張因兩造訂立婚約而支出之訂婚宴席餐飲費用 179,515 元、婚禮攝影及新娘秘書之費用45,000元、喜帖 費用2,500 元、因拍攝婚紗,購買捧花及飾品之費用總計 3,500 元部分﹕依據兩造協議過程及所簽立之協議書,並 未附加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之條款,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 求。何況,原告因支出上揭訂婚宴席費用,受邀賓客均為 女方親友,而紅包亦為女方收取。至於男方二桌訂婚喜宴 費用,被告亦依習俗給予二桌壓桌禮共計26,000元。從而 ,原告應無受金錢上之損害。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需償還其贈與被告之襯衫、皮鞋、領帶 、領夾、皮帶、襪子、梳子、公事包、皮夾之價額共計 43,930元部分﹕被告否認該價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且解除婚約協議書除約定兩造互返金飾外,尚無附帶其他 損害賠償條款,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請求承租房屋之租金共計23萬元部分﹕被告並無 承諾願繼續負擔系爭房屋租金,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否則 兩造既以書面簽定解除婚約協議書,何以無此由被告負擔 房屋之記載。又原告續住系爭房屋而享有使用管理之利益 ,當然需由原告負擔租金,實不得謂損害。再者,被告於 原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時,業已先行支付房租1 萬元及押 租金2 萬元,均在兩造協議由原告願意續租房屋時,被告 同意不予要求返還。
⒋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20 萬元部分﹕兩造係以合意 解除婚約,且除約定兩造互返金飾外,尚無附帶其他損害 賠償條款,則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五)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 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於合 意解除婚約之情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由,合約當事人 彼此間亦應受合約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確認被告於訂婚後與前女友同至日本旅遊 之事情之後,當下即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其 後於103 年7 月14日簽立之解除婚約協議書,只是雙方及其



等父母商討契約解除後,相關贈與物及為準備婚禮所生之費 用應如何處理,並未就原告之精神、名譽之損害賠償為討論 ,故其得另行請求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3 年7 月14日簽立之「解除婚約協 議書」,其上載明﹕「立約人男方陳天賜先生,女方羅葳 小姐,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於新竹金輝餐廳在雙方家長 、媒人及眾親友的面前訂婚,因男方訂婚後無視此婚約之 約束,持續與女友交往密切至今,並於103 年3 月相約出 國到日本旅遊,男方也承認屬實,照(造)成女方精神與 名譽損傷,依此雙方同意解除婚約,並將雙方銀器收回各 自保管,從此雙方互不相干。」(見本院卷第5 頁)。(二)關於被告表示於兩造簽訂「解除婚約協議書」前,其有下 跪道歉,並表達想繼續婚約之意思,被告之一方並提議原 告給予被告一段觀察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 . 當天非常混亂 ,一方面被告家屬在教訓被告,然後在教訓被告同時,又 向原告要求婚約繼續保持下去,另一方面原告當時情緒崩 潰,認為對方給她很大的壓力,雙方家長很快的簽署解除 婚約協議書,讓對方家長不要再用教訓被告的方式來要求 原告繼續履行婚約,但雙方針對是否要賠償的部分,有提 到,但沒有進一步討論與決定。」、「簽署解除婚約協議 書當時,雙方家長只有針對聘金、金飾、所租的房子及電 器如何處理等問題討論如何處理. . . 」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6頁)。
(四)被告表示其因婚約給付原告聘金26萬元、支付購買喜餅之 費用、於訂婚宴時給予壓桌禮26,000元、支付兩人預定共 同居住之位於三灣的租屋押金2 萬元,支付新購租屋處之 洗衣機、冷氣機、熱水器價金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原告並表示「簽解除婚約 協議書的當天,我方有口頭問家電要不要帶走,對方有表 示要贈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表示「聘金的部分,是拿去做治裝費用、房間佈置、 宴客費用、贈送給男方的禮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又關於被告主張因婚約而給付原告「紅包及其他金額 128,200 元」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這是被告給我們 作為給協助辦喜宴之人之紅包,我們已經發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五)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主張其因本件婚約之簽訂已支出 包括喜餅錢、聘金、紅包及其他等費用共52萬元乙節為真



實,而雙方協議當日,被告先向原告下跪道歉及表示仍希 望繼續婚姻之意,惟原告堅持解約,過程中雙方就相關費 用之負擔、財物之歸屬、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事項進行討論 ,其後達成解除婚約之協議,協議只就金飾部分各自收回 ,故協議書內記載「將雙方銀器收回各自保管,從此雙方 互不相干」。
(六)原告雖稱雙方協議當時未就原告之精神、名譽之損害賠償 為討論等語,惟協議書內容已寫到解除婚約之緣由為「造 成女方精神與名譽損傷」,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 稱「雙方針對是否要賠償的部分,有提到」等語,可見關 於原告是否欲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當為雙方當日協議考量 之內容之一,此部分既為原告協議時所慮及,且最終協議 之結果即兩造簽署之協議書並未要求被告須另支付原告賠 償金或補償金,則不論原告當時考量之原因為何(或為使 當下不願解除婚約之被告亦能同意解除婚約,或慮及被告 亦因婚約之解除受有相當之損失,或係其他原因),自應 受協議內容之拘束,而不得於協議後再行請求。何況,據 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係因協議書簽立之後,陸陸續續 受到傷害,包括同事、被告之大學同學之取笑等(見本院 卷第84頁反面),既係簽立協議書後所發生,則難認與被 告前與異性朋友至日本遊玩之行為直接相關;且原告所稱 其感到受傷之行為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亦非被告所 能掌控。
(七)本件兩造訂立婚約後,因被告與其他異性朋友至日本同遊 之不當行為,致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婚約,被告雖已道歉 及仍期待繼續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惟不為原告所接受, 兩造遂於103 年7 月14日協議解除婚約,並已就因婚約解 除後之與財物相關之事項於討論後達成協議,則雙方自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其因訂婚已支出之 宴席餐飲費用、婚禮攝影及新娘秘書之費用、喜帖費用、 拍攝婚紗、購買捧花及飾品之費用、贈與被告襯衫等物之 價額,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皆因兩造業經討論並協 議只需將雙方銀器收回各自保管,而不得再行請求。至原 告請求之承租房屋之租金23萬元部分,係於兩造協議解除 婚約後所發生,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口頭承諾而為請求,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7 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婚約 之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欲證明協議書中所指「從 此雙方互不相干」之原意,及是否包括損害賠償事項。惟關 於原告是否欲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當為原告協議時所慮及, 而達成只就金飾部分各自收回之協議,業如上述,是此部分 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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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