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20號
MLDV,104,司聲,220,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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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張程傑
相 對 人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3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6,500 元(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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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