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08號
MLDV,104,司聲,20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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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 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535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 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反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2 年 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扣押裁定, 經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據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民事裁定廢棄准許對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確定;且縱認聲請 人提存之反擔保金有兼為其他同案債務人之利益,亦因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 、102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全部敗訴確定,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 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 號、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 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言詞辯論筆錄(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既經敗訴 確定,足徵其並未因聲請人供反擔保阻止保全執行而受有損 害,依首開說明,應認屬於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是以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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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