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林意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 年度苗簡字第33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 案,其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 二分之一;反訴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 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 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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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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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均由聲請人墊│
├──────┼───────┼───────────┤付。 │
│登記簿謄本及│ 220元 │單據編號:AB061251號 │ │
│空照圖規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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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 20,180元 │單據編號:AB071321號、│ │
│測量費 │ │AB066921號、AB071678號│ │
│ │ │、AB081716號、AB081893│ │
│ │ │號、AB1492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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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 │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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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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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謄本規費│ 60元 │單據編號:AB13173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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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訴訟│
│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
│2.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聲請人所支出之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21,400元,得向相對人求│
│ 償二分之一,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00元(計算式:21,400│
│ ×1/2=10,700)。 │
│②相對人所支出之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560 元,得向聲請人求│
│ 償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額為780 元(計算式:1,56│
│ 0 ×1/2 =780 );又相對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1,000 元,得向聲│
│ 請人求償三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負擔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計算式│
│ :1,000×1/3≒333)。 │
│③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9,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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