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3號
MLDV,104,司聲,173,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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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 對 人 劉秋枝即秋枝企業行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更 名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 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後,即為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今已執行完畢並分配在案,其餘未 拍賣之標的物,另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裁定在案,迄今已逾前開期限,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 號民 事裁定、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4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經濟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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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