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文鋒
相 對 人 王天助
王沈月嬌
王仕庭
王阿圓
陳建進
陳玉玲
王阿招
王文成
陳天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41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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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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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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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單據編號:AB0766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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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9,450元 │單據編號:AB076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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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800元 │單據編號:AB088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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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4,650元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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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複丈及建物測量費 │5,700元 │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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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鑑定費 │4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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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4,933 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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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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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訴訟費用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 │擔比例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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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天助 │ 1/7 │ 12,1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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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沈月嬌│ 28/140 │ 16,9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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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仕庭 │ 3/70 │ 3,6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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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阿圓 │ 46/1400 │ 2,7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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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建進 │ 108/1400 │ 6,55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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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玉玲 │ 46/1400 │ 2,79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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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阿招 │ 1/7 │ 12,1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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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文成 │ 1/7 │ 12,1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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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天進 │ 1/7 │ 12,13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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