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71號
MLDV,104,司拍,71,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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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英機
相 對 人 陳宋次妹
相 對 人 陳春貴
相 對 人 陳春木
相 對 人 陳春輝
相 對 人 陳秀蓮
相 對 人 陳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債務人陳昌進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1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 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陳昌進於93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 元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另債務人陳昌進已於99年10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宋次妹陳春貴陳春木、陳春 輝、陳秀蓮陳秀妹,為此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四、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 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宏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泰安鄉 │惠安段│ │ 381│林│ 30,000│公同共有│ │
│ │ │ │ │ │ │ │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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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