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89年度,1084號
TPPP,89,再審,1084,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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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求為議決之聲明:
 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 、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 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八十九年度 再審字第九四○號、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等歷次議決, 均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違法之議決 自始即屬無效,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亦有明確解釋,無效之議決,均應 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列舉「迴避」為審議懲戒案件議決程序中具體規定,釋 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乃法律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鈞會指聲請人歷次以此規定聲 請再審議,係同一原因,即非合法,而鈞會從無一次遵此規定審議,鈞會所做故 意違法議決,自始無效。
 事實及理由
按鈞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審字第一○五七號議決書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以 聲請人曾十三次聲請再審議之內容,均與以前所提者,並無不同,乃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議,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鈞會以此為駁回理由,應屬嚴重違法失職, 司法機關何能沉淪如此?鈞會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給予充分之程序保 障、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等為同一原因,鈞會已創造十三次違法 審議紀錄,因鈞會於十三次再審議中,從無一次有過「迴避」以及第三九六號解釋 所給予的程序保障,因此除鈞會有十三次之違法紀錄外,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議,除 非鈞會審議時前次參與委員能「迴避」,否則聲請人之聲請仍屬初次聲請再審議, 何來「同一原因」?鈞會縱然如此駁回聲請人一千次,也不能使鈞會的違法議決變 成合法。鈞會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議,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鈞會議決自承既未為實體審議,則聲請人 所陳各項新證據,爭執辦理電聯車採購案並無違失云云,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 ,均無影響。鈞會係從程序上駁回,不影響真相,鈞會實視鈞會之違法為合法,聲 請人之合法為不合法,自難令人甘服,茲再將不服理由分述如次: 壹、鈞會議決違法部分:
  鈞會自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以後各次議決均屬違法無效之議決:鈞會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審議作成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 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當次出席審議委員為:主席委員長葛 義才、委員王文、黃向堅、吳天惠、張登科、耿雲卿、薛爾毅、王廷懋、王興 仁、蔡尊五、王江深陳丁坤等十二員。聲請人不服鈞會議決,乃述明理由聲



請再審議,鈞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再審字第六九五號議決書駁回, 此次審議會出席委員為:主席委員長朱石炎、委員金經昌、王文、黃向堅、吳 天惠、薛爾毅、王廷懋、蔡尊五、王江深陳丁坤等十員,其中金經昌、王文 、黃向堅、吳天惠、薛爾毅、王廷懋、蔡尊五、王江深陳丁坤等,亦係第六 六八號議決書出席審議之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迴避」 而未「迴避」自屬違法議決,違法之議決自屬無效,無效之議決自始即應撤銷 。鈞會不撤銷原違法議決,而竟再做違法駁回,縱然駁回千萬次,也不能使鈞 會之違法變成合法。
  鈞會未遵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審議,其議決違法無效:第三九六 號解釋具體內容為:「:::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 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 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 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本旨。:::」該項解釋公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依七十三年八 月三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其生效日期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自此日開始,聲請人訴訟權即應獲得保障,鈞會未依此項解釋之議決,均屬違 背法令,自應撤銷。
貳、議決捏造事實故入人罪部分:
  鈞會在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有謂,僅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 ,實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切實執行 三○一標開美國標之職務,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人依法 行政,並遵從上級原則性指示,監察院對捷運工程局之糾正,經捷運工程局申 覆,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均證實並無違誤,且監察院亦已接受(見前所提證據 )。所謂認事用法自屬正確者,並未指出說明法條,完全為鈞會所捏造,毫無 事實與法律依據,如所謂形式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獲利,此為鈞會自 我編造故入人罪之明證,遍查任何國家法律,並無所謂表面形式之公司,聲請 人已非一次要求鈞會說明,何謂表面形式為美國登記公司?何謂實質上為美國 登記公司?二者之間如何區別?何謂實為日本廠商獲利?如何證實為日本廠商 獲利?二者如何區別?臺北市捷運工程局局長如何保證何國廠商獲利才算盡職 ?鈞會僅以表面形式為美國登記公司,實為日本廠商獲利之空洞言詞,認定聲 請人應受懲戒,自屬事證不實,用法違誤。
 鈞會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者,此為鈞會缺乏專業知識 ,而又疏於深入瞭解事實。捷運電聯車整個檢測內容包括三部分,㈠在日本之 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㈡在美國之原型車檢測(包括 靜態功能測試)。㈢在臺北歷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 證測試。此種高科技與須顧及電聯車行車安全等多項不同時、地與項目之測試 ,始能保障捷運電聯車之品質優良,行車安全,而非一時、一地、一次即可草 率完成。鈞會缺乏此項知識,亦無此認知,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 定如具文」者,豈非顛倒是非,指鹿為馬,造成嚴重冤獄而不自知,此為鈞會



嚴重違誤之一。正因有上述連續嚴密測試,方能已在淡水線行馳三年之電聯車 ,被譽為世界最優良交通工具,此對捷運工程思慮周詳之重大貢獻,簽訂合約 為聲請人所主導,有關測試事宜,則在聲請人離職之後,聲請人不應奪他人之 功,有聲請人所呈之離職證明可為佐證,況測試事項在聲請人離職之後,「離 職證明」可證明,聲請人前所呈捷運工程局會計室所提正式檢測報告以及在美 國檢測原型車報告證明單,均證明是在聲請人離職之後,此項測試無論對捷運 工程電聯車之功過,均不應歸功或歸責於聲請人,唯鈞會漏未審酌,此屬鈞會 重大違誤之二。
 鈞會違法濫權作成違法議決:鈞會在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議決書中 有謂鈞會第九四○號再審議議決,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議,有 違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該議決既未為實 體審認,則聲請人據上開各項證據,爭執其辦理電聯車採購案並無違失云云, 不論真相如何,於該議決,均無影響。是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云 云。依法論法,鈞會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 六八號)之後,各次再審議均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無論程 序與實質均屬違法,鈞會本身違背程序正義在先,如何可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鈞會所謂不論真相如何,於該決議,均無影響云云。鈞會歷次審議未能瞭解真 相,已屬有虧職守,而聲請人於電聯車完成正式驗收之後,提供該採購案完整 驗收文件,自屬為新證據,鈞會竟以該文件之作成日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之後,並無審議前已經存在之證據,鈞會未對本案做深入瞭解,實因審議前鈞 會認為所謂違背職務均未發生。再審議聲請人所提供之文件均為新證據:電聯 車之採購,從簽訂合約開始至驗收完成,為一連續完整的整體事件,其存在始 於合約簽訂,終於驗收完成及電聯車保固期滿,其間任一單項事情,均為整體 事件的一部分,按鈞會所謂:「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 審查,淪於形式,獨厚於舊、新URC」、「合約轉讓,置權益於不顧」、「 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對聲請人的四項指摘,均屬臆測推論之 詞,並無事實根據。本案鈞會初次審議,時在八十二年五月,此時捷運工程與 電聯車,皆在陸續施工及製造之中,非有專業知識,不能理解整個工程之全貌 。鈞會懷疑廠商製造能力、國家權益未獲保障、易地檢測等錯誤推論,誤導社 會視聽,固屬不當,捷運工程局一切作業均依合約處理,電聯車在臺北實地做 七五、○○○車時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之後,此一連續存在整體事物業 經完成之新證據,鈞會從未指出聲請人違背契約之任何具體事實與條款,固執 不論真相如何,於該決議,均無影響,豈非有損鈞會形象?鈞會猶如以外行人 初指母體中胎兒為「死胎、壞胎、怪胎」有損母體,今孕期屆滿,嬰兒哇哇墜 地,經過醫生健康檢查,為一健康、活潑、強壯之神童。且神童已對社會提供 優良貢獻服務,並獲搭乘兩億兩千餘萬人次,鈞會仍指它為「死胎、怪胎、壞 胎」,鈞會如此審議,豈不坑殺所有負責任的公務人員。 參、其他說明與請求事項:
  就事實真相所顯示之新證據,聲請人不應受懲戒,如鈞會所謂易地檢測云云,



實為鈞會缺乏專業知識,對契約規定事項漏未斟酌所致。有關檢測部分有㈠在 日本之首件產品檢查及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㈡在美國之原型車檢測 (包括靜態功能測試)。㈢在臺北歷經九個月累積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 維修度驗證測試,檢測工作方始完畢,捷運工程局均擔任契約執行。若依鈞會 之理解與審議標準,僅在美國測試一次,才真正是置國家重大權益與行車安全 於不顧,在臺北歷經九個月七萬五千車時之可靠度及可維修度驗證測試,也成 了「違反合約,易地測試,視規定如具文」了。三項不同時地項目的測試,對 捷運電聯車之品質與行車安全非常重要,捷運局工程能依約執行,對整體捷運 工程品質有重大的貢獻,唯舉行測試係在聲請人離職之後,功、過皆與聲請人 無關,請鈞會撤銷各次議決,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護鈞會之公正與公信力。  程序上鈞會無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審議,應屬違法議決。鈞會既不能依法再審議,請停止本案審議,俟完成修法 再行審議。
乙、聲請再審議之補充理由:
壹、對本聲請狀第壹項,重行前述主張,要求鈞會秉持一貫立場,尊重程序正義, 依大法官會議憲法解釋處理。
 貳、對本聲請狀第貳項,議決捏造事實故入人罪部分補充說明如後: 對懲戒事項「預設立場,削足就履,圖利URC」部分: ㈠鈞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書有謂僅形式表面為美國登記註冊, 實為日商,獲得商業利益者為日本廠商,徒有平衡中美貿易之名,未切實執 行開美國標之職務認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⒈聲請人要求鈞會提出法源說明所謂形式上美國公司如何定義,美國法律在 美國依法完成註冊即為美國公司,從無形式公司之一說,亦與其股東之國 籍無關,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莫不如是,就此一點已證明鈞會預設立場 故入人罪,此其一也。
⒉至於未切實執行三○一開美國標之職務,依當時行政院中美小組之指示及 經濟部國貿局七六-六-一八貿(七六)央壹字第五○五號函(見再審議 聲請狀八二-○五-二八所附證物)解釋在美國出關,而美國方面規定, 同時產品內有五一成分在美國製造(美製率)即為美國商品。三○一標 是否符合美國標,請查閱捷運工程局派員赴美之檢測報告(請見八三-一 一-二四聲請狀所附證件,曾水田周薰蕙、陳立島於八十二年五月CT 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報告,茲再陳其中摘要),第三項參、工作第一 頁壹、前言說明任務包括檢視原型車於Yonkers 廠之各項測試程序、考察 CT三○一標美製率等項目,再其中第三項、工作報告說明原型車檢測合 格出廠(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盛況之一般及美國眾議員、當 地市長致詞由衷感謝,以上證物均可證明聲請人認真執行,達成任務,而 鈞會對此重要證物未切實審查,此其二也。
   ㈡所謂預設立場,削足就履圖利URC一節: ⒈聲請人申辯書所提證物「捷運工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美國電聯車製造廠 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第五、十七、三十、四十一頁所載美國當時共



有:日本資金Urc、加拿大資金之Bombardier、意大利資金之Breda與日本 資金之Hitachi合作、法國資金之Soferval 等四家公司,無一家為純美國 公司,借用鈞會捏造之形式公司說則均為日本、加拿大、意大利、法國所 設立之形式上美國公司。情況如此,行政院中美小組(包括趙耀東、王昭 明、錢復等長官)認定其合格,聲請人曾要求鈞會向前述各人查證,而鈞 會漠視聲請人權益,對聲請人有利事項並未查證。捷運工程局以原則上美 國標,但仍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一切作為均符合審計部採購稽察條例, 公平、公正、公開,以同一工程須知為基準,參加者享有公平競爭之權益 ,執行前及執行中得到上級機關之核定及監辦,以及審計單位之監視認可 (見八五-○一-○八聲請狀檢附之CT三○一標開標會議紀錄、開標紀 錄表),監察院曾以同樣理由對捷運工程局提出糾正,經捷運工程局據實 說明,經臺北市政府核實無誤,陳報行政院同意後轉報答覆監察院,監察 院亦已接受,聲請人並已將捷運工程局證明文件及監察院院會紀錄陳送鈞 會在案。
    ⒉為了達成公開招標,招標須知之撰擬,必須使至少三家能夠參加,是否參 加則非捷運工程局所能掌握,而為美國標廠商必在美國註冊,投資股東國 籍則無法源可加限制,而此項開美國標為行政命令所為,何來預設立場, 所謂削足就履,以公開招標方式依稽察條例辦理,不明如何削足就履,鈞 會從未說明亦無證據,以此議決議處聲請人,顯然昧於事實捏造理由對聲 請人所提質疑疏於審酌,此其三也。
    ⒊前述報告(肆)心得,首先說明美國已無真正之美商,可以說明一切。   所謂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乙節,鈞會之指摘荒謬絕倫:    ㈠依合約47.4條規定檢測地點由捷運工程局指定,此外技術規範pts2、4、 9、4b、29、4d 以及2a莫不如是,鈞會對合約條文完全視如無睹,而又堅 稱聲請人違反合約,聲請人要求說明違反合約之那一條,鈞會從未答覆, 本身已違背刑事訴訟法之條文,未提出證據及未在議決書中敘明理由,以 及對重要證物未加審酌,此其四也。
    ㈡鈞會缺乏工程常識不明電聯車之製造及檢測過程從設計至檢測完成正式驗 收,項目繁多必經年累月,聲請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再審議聲請狀中 已予陳明,捷運工程局規定零組件在生產地點檢測,原型車必須在美國檢 測,量產拼裝完成之電聯車必須在美國港通關出口,為陳奉上級機關核定 之程序,鈞會誤以在日本生產之零組件檢測為原型車檢測純屬指鹿為馬之 舉,聲請人所提原型車確係在美URC洋客Yonkers 工廠完成檢測之證物 (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捷運工程局在美國URC洋客工廠檢測報告、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函二件及海外檢測報告乙份)中,此份檢測 報告為正式組成,包括稽查人員、會計室人員所提出,應為最具權威之檢 測,檢測證明原型車確實在美國拼製,而鈞會預設立場因缺少程序正義, 每次審議均係由同一組織委員,對如此重要證物不能慎加審酌,作為已幾 近瀆職,此其五也(此一證物在前節中敘述並再檢附以供查證)。    ㈢聲請人在提出審議過程中,為瞭解真相及檢測確實經過,在獲悉正式驗收



必通過後請捷運工程局出具證明敘明監察院糾正案處理結果,經捷運工程 局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二次發函(在以 往之再審議聲請中提出),答復糾正內容,於捷運工程局核實陳報臺北市 政府轉陳行政院經府、院核實再答覆監察院,監察院接受捷運工程局之申 覆結案。在二函中發現原型車在美國檢測時依所提報告為八十二年五月, 聲請人翻箱倒櫃找出離職證明書,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因此可證明檢測 時已不在職乙年。報告書證明檢測在美國進行,當可證實所謂易地檢測實 為捏造尚未發生之事項故入人罪,鈞會審酌時對重要事項確有疏漏鐵證如 山,鈞會認為離職證明書在聲請人留存已久,不能認定為新證據,但此係 於得到捷運工程局函件後方始啟發心靈,觸動不在場證明之思考,新證據 要素條件必須在議決前即已存在,離職書符合此一要件,鈞會何可以程序 為由不確實審酌事實真相,遽予駁回,鈞會此種行為漠視聲請人權益,罔 顧司法,濫用程序正義,試問如何能不審酌事實真相而逕予判為違背程序 ,此種違法,為其六也。信手拈來對前揭二項鈞會議決或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捏造事實故入人罪,或對舊、新證據未加審酌真相遽而議決駁回, 或於議決中未說明理由等違法議決已有前述補充說明之六端。 聲請人堅決請求鈞會尊重司法,議決必須:
㈠對任何一項應敘明具體理由,提出可信證據。    ㈡對證據認定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不能全憑推斷、臆測或經驗,因為鈞會任 何一位委員對工程實務毫無認知,經驗何來,臆測不可信,推斷亦不正確 。
㈢有一分證據辦一分事,司法人員當奉此為圭臬,毋枉毋縱同等重要,願諸 位委員三復斯言。
 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淡水線捷運系統工程八十二年五月CT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 (連封面計五頁)。
  證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陳世圯丁敏甫之「美國電聯車 製造廠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第五、三十、四十一、四十七、四十八 頁。
丙、監察院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本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局長甲○○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經核其內 容並無新事證,仍請貴會依法及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期間,辦理電聯車採購案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議決後,因原議決有再審議之原因,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不服,先後十四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各在案,有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六號、第七七六號、第七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三五號、第八四九號、第八六九號、第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九號、第九二一號、第九



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四一號、第一○五七號議決書足憑。茲聲請人復於法定期間內,對本會最後一次再審議之議決(即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五七號),聲請再審議,請求將上列各次再審議之議決,均予以撤銷,更為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茲分述如左: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述再審議聲請理由及補充理由,並未敘明本次再審議 之聲請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第幾款再審議之法定原因而 為聲請,其聲請之法定程序,於法已有未合。且查聲請意旨陳稱其負責採購電聯車 ,並無所謂「預設立場,削足適履,圖利URC」、「資格審查,淪於形式,獨厚 於舊、新URC」、「合約轉讓,捨棄擔保,置權益於不顧」、「違反合約,易地 檢測,視規定如具文」等違失情事,竟遭不當懲戒處分,此在歷次再審議聲請中, 已迭為指陳,然本會均置之不顧,仍逐次駁回其聲請,而任令違法議決繼續存在, 且於歷次審議程序,悉未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予聲請人以充分之程 序保障,亦未遵照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迴避,殊有未合云云,及其餘各項 陳述,除其提出所謂新證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陳世圯、丁 敏甫之「美國電聯車製造廠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部 分,容後敘述者外,經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內容及提出證據,與其以前歷次所提出 者,並無不同(本次提出證一即淡水線捷運系統工程八十二年五月CT三○一標電 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及證二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陳世圯丁敏甫之「美國電聯車製造廠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第五、三十、四十一頁, 係聲請人於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聲請再審議案件所提出編號附件四十 四及附件十九證物且為該次再審議審核後所不採者),自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 議決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現,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七十七年九月六日陳 世圯及丁敏甫之「美國電聯車製造廠之設計製造能力考察報告」證據資料早為聲請 人所已知,且於其聲請再審議之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八號乙案審議中已提 出該考察報告第五、十七、三十、四十一頁供本會審核而為本會所不採,本次聲請 再審議又追加提出同一考察報告之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資料,已難認係事後始 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又未敘明此二頁資料,何以於本會審議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 六六八號聲請案時未一併提出,必待此次聲請再審議始能提出之原因事由。再核閱 本次提出之同一考察報告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主要內容略為:由於美國鐵路車 輛製造業不景氣,目前在美國活躍之電聯車製造廠無一是真正的美商:::未來本 局若以在美國註冊之公司做為簽約之對象,對本局之權益影響,恐須慎重考慮。由 於本局已決定未來電聯車之推進系統,將採交流馬達來推動:::唯此種技術乃屬 新技術,在美國有開發、製造能力之廠商不多,有使用實績者更少:::目前之製 造技術仍以日本較為先進,而且有使用實績,未來若本局硬性規定此部分須為經證 實之設計(Proven Design),則承商使用日貨之可能性甚高,又由於推進及控制系 統占全車總值之比重甚高(約三○),屆時,廠商很可能進口半成品而在美國組



成整套設備並聲稱係美國產品,因此,對美國成分之認定宜事先訂定基準云云,更 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因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所請停止本案審議,俟公務員懲戒法完成修法程序後,再行審議云云 ,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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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