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6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江泰豐
債 務 人 張采樂即張家鈺
曾周堂
張金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張采樂即張家鈺於民國(下同)98年就讀國
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周堂、張金妹為連帶保
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 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
78,45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
伍日( 即102 年07月01日) 一年後之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 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
本息,尚欠65,92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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