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得延展辯論之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三三二號十二樓,以開設 沙宣美髮美容補習班為名,對原告稱參加其講師訓練課程後,保證取得實習助 教及首席講師之資格。於任實習助助教期間,每月有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可 領,於訓練期滿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起取得講師資格,每月可領三萬五千元,因 而對原告提出要約,原告不疑有他,以為參加其所辦之訓練課程即取得一技之 長及美容講師資格,而交付二十五萬五千元之學費予被告。詎料同年十二月八 日屆滿,上課地點之高雄市○○○路三三二號十二樓之管理處即突然人去樓空 ,迭經催促,被告先是藉詞推拖,不願退還原告所繳學費,甚而避不見面,故 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以高雄郵局第四四六 六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於五日內依約履行,否則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同年六月十 三日接獲,卻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學費二十五 萬五千元。
㈡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以投資其所經營之「沙宣剪燙造型名店鳳山店」之 名義,邀原告出資三十萬元,雙方約明:被告保證原告於二十個月內最少每次 可領紅利三萬元,如不足由被告補足,紅利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二月領取一次 ,此有直營契約書可證,迄今被告僅給付七萬五千元而已,剩餘十萬五千元及 陸續全部到期之紅利十二萬元。
㈢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四十八萬元,及其中三十六萬元(十萬五千元 紅利加二十五萬五千元學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沙宣講師特訓須知所則、郵局存證信函、掛號查單、學 費收據三紙及沙宣前燙造型名店直營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調查結果,已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故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一併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右為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