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維先
張馨允
一、債務人張維先、張馨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捌
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維先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2 年間邀同
債務人張馨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40萬8,026 元
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
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維先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0萬8,026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馨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釋明文件另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宏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維先、張│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08026│馨允 │6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維先、張│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08026│馨允 │7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