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4年度,7號
MLDV,104,原訴,7,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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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洪彩雲
被   告 賴廷熾
      謝宋氏喜妹(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李秀珍
      楊君慧
      楊光照
      楊光正
      楊能惟
      楊基宏
      楊基壎
      楊來妹
      楊嵐安
      涂玉枝
      劉永福
      劉鳳嬌
      巫欣怡
      巫欣惠
      巫雅芳
      黃盈穎
      黃雅瑩
      黃景宏
      黃景毅
      張劉帶娣妹
      盧建成
      盧建良
      盧瑞雲
      盧瑞春
      盧瑞琴
      盧瑞珠
      盧霈毓
      盧瑞容
      盧瑞櫻
      盧瑞虹
      劉玉招
      劉和雄
      石阿雪
      劉家卉
      劉家曇
      劉騏瑋
      劉福雄
      文信棋
      文春蘭
      劉和郎(生死不明)
      劉玉蘭
      劉玉英
      楊明光
      楊明亮
      楊碧珠
      楊春蘭
      李元旗
      李元全
      李榮美
      李桂酉
      李桂瑛
      魏劉運妹
      倪劉粉妹
      劉主其
      劉澤
      劉勇
      劉十鳳
      黃曉萍
      陳詒鈴
      陳鎧宏
      陳昱伶
      陳淑珠
      陳建凱
      陳秀枝
      劉阿花
      劉家燕
      劉家豐
      劉家宏
      徐劉玉珍
      劉玉珠
      劉有財
      朱張秀娘
      張秀鳳
      劉秀香
      張毓華
      劉秀春
      劉玉華
      劉富美
      劉優錦
      林玉珠
      劉有發
      劉勝松
      劉秀枝
      劉旭雄
      劉家昌
      劉家昱
      劉家齊
      劉家惺
      王劉桂
      劉嘉銘
      劉嘉煥
      魏嘉漢
      曾劉春蘭
      劉嘉永
      劉嘉明
      黃文巍
      黃婷涓
      劉熾東
      張德興
      張德祥
      彭仁威
      徐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 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參)。對於失蹤人 提起財產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最後住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可參)。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 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



例參照);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二、經查:
(一)原告訴請分割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土地,將該地 登記共有人劉秀賢之其一繼承人「劉和郎」列為被告,並 提出電子化前戶籍登記簿所載「劉和郎,民國00年0月0日 生,出生別長男,父劉德美、母徐鎼妹,37年5月25日遷 入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建和村25鄰15戶之5」特定其人別 (本院卷第44-45頁)。
(二)然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查明「劉和郎」之現戶資訊,臺東縣 臺東戶政事務所卻以104年10月1日東臺東戶字第10400042 20號函覆「前揭電子化前戶籍登記簿以降,再無任何此『 劉和郎』之後續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137頁);又 本院依職權檢索戶役政電子閘門結果,也只查到生日、出 生別、父母、設籍地與前開簿載皆異之另二位「劉和郎」 (本院卷第138-141頁: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末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訪視,回報略謂:目前已 查無臺灣省臺東縣卑南鄉建和村25鄰15戶之5舊址、探詢 當地耆宿及里長亦無人知曉「劉和郎」等語(本院卷第15 0頁:職務報告);可見原告起訴之「劉和郎」早就離去37 年5月25日設籍之最後住所地,邇後國內歷經8次人口普查 (本院卷第151頁: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列印資料)、詎今竟 仍查無此「劉和郎」之現戶資訊得以記錄,職是其究係單 純失聯無蹤抑或已歿致查無資料,礙難認定,自徵原告起 訴之「劉和郎」陷入生死不明狀態,核屬失蹤人無訛。(三)綜上,原告起訴之「劉和郎」既為失蹤人,揆諸首揭說明 ,需以其財產管理人始得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茲本院已闡 明前開疑義且命原告10日內釐清(104年10月14日合法送 達;本院卷第143-144頁),惟今毫無回應、104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未到場(本院卷第155頁),顯有 逕以「劉和郎」論列被告之未恰。從而本件乃分割共有物 事件,必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今存在「劉和郎」之 當事人適格疵累,洵應全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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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