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賴冠而
訴訟代理人 賴耀南
再審被告 林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4 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林棋雄見訴外人高紹昌持有再審原 告賴冠而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苗栗縣三義鄉○○○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委任授權書等物,已足使其相信再審原告確有授權高 紹昌以再審原告名義借款,並與高紹昌共同簽發,發票日 101 年11月9 日、到期日102 年2 月8 日、票據號碼:48 2750號、面額1,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顯有誤解表見代理之定義,且違背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11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又高紹 昌偽造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涉犯罪之不法行為,自 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以「簽發本票 」及「借款」性質上均屬法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無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顯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 36號判決意旨曲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持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 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 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另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再字第6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26號 民事判決均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或身分證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 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 鑑證明、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 權人之責任。然殊先不論該見解僅為判決而非判例,本件 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母王錦芳除將再審原告之印鑑章、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再審被告外,更將系爭 委任授權書交付之,此與上開判決之無表見事實之情形並 不相同,故再審原告將之比附援引,顯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認略以:「再審原告所稱其係為配合辦理土地 過戶而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乙節,可知再審原告於簽名之 時,應有認識該文書將成為表彰其授權意旨之相關文件, 始能在其未親自辦理之情況下過戶土地;復觀再審原告簽 名位置為紙張下方,其簽名上方尚有甚多可供記載文字之 空間,然再審原告竟於文書內容記載明確之前,即在空白 紙下方簽名,並將該十行紙交予其母轉交他人,其顯可預 見第三人取得該文書後,得在其上填載任何文字,藉以彰
顯受再審原告授權之外觀。是以,縱高紹昌未得再審原告 之授權,然再審原告係以自己上開行為,使高紹昌得在系 爭委任授權書內容填載完成後,對外傳達該授權內容業經 再審原告簽名確認之訊息,並使第三人相信該授權內容之 真正,則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以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高紹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自屬 有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前開系爭 委任授權書是否構成表見事實所為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
3、再審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 認:高紹昌偽造系爭本票向再審被告借款,涉犯罪之不法 行為,自無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該判決尚非 判例,且僅係就不法行為本身而為論斷,原審另援引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則更進一步詳述 :「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 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莊○○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 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意 旨謂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為不法行為,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等語,不無誤會」,而認:「『簽發本票』及『 借款』性質上均屬法律行為而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之問題」,依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徒以不法行 為無表見代理適用之意思,未區辨盜蓋、簽發本票、借款 等行為,即謂:原確定判決錯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簡上 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其 法律見解顯有未洽。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事由部分:(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 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有何證據 漏未斟酌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調查及詢問事項陳稱:無意見,均
援用原審卷證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調查之證據與陳述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再審原告既對原審證據調 查無意見,且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97 條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
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明其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 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委任 授權書有表見之事實,則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而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簽發本票」及「借款」 性質屬法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自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 問題,再審原告認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容有誤 會。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