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9號
MLDV,103,訴,519,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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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蓮溪堂
法定代理人 葉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葉素珠(即葉爐之繼承人)
      葉鴻川(即葉爐之繼承人)
      林國華(即葉爐之繼承人)
      林國銘(即葉爐之繼承人)
      林家榛(即葉爐之繼承人)
      林素雲(即葉爐之繼承人)
      林映初(即葉爐之繼承人)
      蔡素香(即葉爐之繼承人)
      蔡易芸(即葉爐之繼承人)
      蔡裕宏(即葉爐之繼承人)
      蔡佩洳(即葉爐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素蓮(即葉爐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怡穎(即葉爐之繼承人)
      葉進添(即葉爐之繼承人)
上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煌河
被   告 陳張英(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盛金(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莎莉(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佳祥(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佳琪(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金源(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濶(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王眛(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芳宇(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慶雄(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慶順(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明源(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英輝(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許陳錦枝(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錦儉(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黃英隆(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錦純(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錦宜(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錦娟(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葉笑(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張清昭(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葉朝宗(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楊張素香(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鍾張素蘭(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陳葉素珠(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葉乃甄(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連張素貞(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葉朝堂(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林庭聿(即葉清標之繼承人)
      葉傳元(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上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璱美
被   告 葉美麗(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林葉綉鑾(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葉梅燕(即葉郭乘、葉勝濱之繼承人)
      葉順子(即葉郭乘、葉勝濱之繼承人)
      葉美苗(即葉郭乘、葉勝濱之繼承人)
      葉義風(即葉郭乘、葉勝濱之繼承人)
      葉翎筠(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葉文豪(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葉翎雰(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葉梅斐(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鄭葉秀鳳(即葉郭乘之繼承人)
      葉育銍(即葉爐之繼承人)
      葉育榤(即葉爐之繼承人)
      葉己慧(即葉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葉育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葉爐於民國66年7 月22日死亡、葉清標於 34年8 月12日死亡、葉郭乘於61年1 月4 日死亡,其就坐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分別所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 地上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具狀追加繼 承人如附表一至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 (見卷第453 至456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經竹 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系爭地上權上之地上 物均以滅失,系爭地上權未充分發揮作用,應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而葉爐、葉清標、葉郭乘均已死亡 ,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於 系爭地上權終止後塗銷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易芸、蔡裕宏、蔡佩洳、蔡素蓮、蔡素香、蔡進添、 黃莎莉、葉傳元、林葉綉鑾、葉育銍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 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地上 權上之地上物均已滅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竹南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苗栗縣竹南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驗結果通知書、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見卷第7 至20頁、第50至167 頁、第306 至312 頁、第403 至407 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 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 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 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 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 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 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 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 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至今已逾66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見卷第7 至8 頁);而經本院於104 年1 月5 日會同該管地 政事務所人員、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發現系爭土地上之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被告葉朝宗亦自承滅失,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相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可見系 爭地上權人已有相當期間未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則 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 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 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 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 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



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 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 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 人塗銷地上權登記。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 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 記。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 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相關手續等語(見卷第27 3 頁)。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一:
┌─────┬───────┬────┬────┬────┬────┬────┬────┐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 │範 圍│
├─────┼───────┼────┼────┼────┼────┼────┼────┤
│葉爐 │苗栗縣竹南鄉海│0001 │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 │無定期 │105.79平│
│ │口段港子墘小段│ │ │000456號│ │ │方公尺 │
│ │315-1地號土地 │ │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葉素珠、葉鴻川、林國華、林國銘、林家榛、林素雲、林映初、蔡素香、蔡易芸、蔡裕宏、蔡佩洳│




│、蔡素蓮、陳怡穎、葉進添、葉育銍、葉育傑、葉己慧 │
└───────────────────────────────────────────┘
附表二:
┌─────┬───────┬────┬────┬────┬────┬────┬────┐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 │範 圍│
├─────┼───────┼────┼────┼────┼────┼────┼────┤
│葉清標 │苗栗縣竹南鄉海│0003 │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 │無定期 │155.37平│
│ │口段港子墘小段│ │ │000446號│ │ │方公尺 │
│ │315-1地號土地 │ │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陳張英、黃盛金、黃莎莉、黃佳祥、黃佳琪、林金源、林濶、林王眛、林芳宇、林慶雄、林慶順、│
│陳明源、黃英輝、許陳錦枝、陳錦儉、黃英隆、陳錦純、陳錦宜、陳錦娟、陳葉笑、張清昭、葉朝│
│宗、楊張素香、鍾張素蘭、陳葉素珠、葉乃甄、連張素貞、葉朝堂、林庭聿 │
└───────────────────────────────────────────┘
附表三:
┌─────┬───────┬────┬────┬────┬────┬────┬────┐
│登記權利人│坐 落 土 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 │範 圍│
├─────┼───────┼────┼────┼────┼────┼────┼────┤
│葉郭乘 │苗栗縣竹南鄉海│0004 │民國38年│竹南字第│全部 │無定期 │66.12 平│
│ │口段港子墘小段│ │ │000462號│ │ │方公尺 │
│ │315-1地號土地 │ │ │ │ │ │ │
├─────┴───────┴────┴────┴────┴────┴────┴────┤
│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
│葉傳元、葉美麗、林葉綉鑾、葉梅燕、葉順子、葉美苗、葉義風、葉翎筠、葉文豪、葉翎雰、葉梅│
│斐、鄭葉秀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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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