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06號
MLDV,103,訴,506,2015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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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雲煥(即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玲(即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原   告 王冠霖(即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菀萍(即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七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冠霖王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合財原居住在苗栗縣造橋鄉○ ○村0 鄰○○路00號房屋,因房屋破舊,乃於民國72年間出 資向訴外人胡泉木購買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 里00鄰○○○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次子即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 自購買迄今,均由張合財使用並繳納水電費、瓦斯費、房屋 稅,而購買當時以系爭不動產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抵押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息,亦由張合財分期攤還,是系 爭不動產確係張合財所有。又張合財無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張合財為取回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嗣張合財於104 年3 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爰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非張合財借名登記 在伊名下,伊自16歲起就離家至桃園工作賺錢,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時,伊是把錢拿給張合財,再陪同張合財交給出賣人 胡泉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胡泉木所有,於 72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173 建號房屋則於72年8 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於73年10月5 日,系爭不動產復經苗栗縣造橋鄉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用以擔保張合財之債務。另 張合財死亡後,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放款繳息通知 單、系爭173 建號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申請資料、張合財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21 頁、第23-32 頁、第124-133 頁、第 177-183 頁、第202-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合財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主要 爭點即為:張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合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 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先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據證人胡泉木具結證稱 :系爭744 、745 地號土地是由張合財與伊簽約,是張合財 本人跟伊談這兩筆土地的買賣,賣土地時上面的房子剛蓋好 沒多久,房屋是伊出資興建,當時是與土地同時賣給張合財 ,房子蓋好之後直接登記給張合財他們,登記於何人名下伊 不清楚,但買賣契約是張合財跟伊簽的,房屋及土地均有簽 約,出售價格約6 、70萬元,是張合財親自拿現金交給伊, 除了代書以外並無張合財家中之其他人在場,買賣當時伊沒 有見過被告,被告沒有拿錢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 -190頁)。本院審酌證人胡泉木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且作證前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 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之理,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 並不爭執張合財確為簽立前揭買賣契約之人(見本院卷第19 2 頁),復依一般經驗法則,支付款項之人係以自己之金錢 支付為常態事實,以他人之金錢支付為變態事實。被告辯稱 其有陪同張合財將買賣價金交予出賣人胡泉木乙節,既與證 人胡泉木之證述不符,被告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係由其交給張合財支付,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係由張合財出資購買,應可採信。
㈢此外,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係由張合財夫婦及其長子一家 人居住使用,被告未曾在該處居住等情,經原告張秀玲到庭 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背面)。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經原 告庭呈所有權狀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卷附影本及登記謄本所 載之權狀字號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第146 頁)。 而系爭不動產於73年10月5 日,復經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用以擔保張合財自己之債務,業如 前述。可見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後,自始 即由原告長期管理、使用甚明。是綜觀張合財與被告為父子 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張合財簽立,價金亦由張合 財個人以現金交付,其生前除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購買後更長期管理、使用,被告則未曾居住使用等情節,可 知張合財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係基於信任關係,約定由 張合財出資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無使被 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核屬借名契約之性質無訛。準此,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可堪信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 乙節,尚無可採。
㈣次按借名契約,乃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 契約類同,有關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張合財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張合財生前業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陳有收 到起訴狀且知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堪認 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張合財合法終止而消滅。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自應返還受有 登記之利益。而張合財死亡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兩 造公同共有其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 有據。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 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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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