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號
MLDV,103,訴,162,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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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温新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吳東倫
法定代理人 吳依芝
訴訟代理人 王秀敏
被   告 吳聲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1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就同段656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吳聲煌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聲煌應將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8,310 元,及被告吳聲煌自民國103 年4 月23日起,被告吳東倫自民國103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吳聲煌負擔百分之七十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東倫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妹妹吳依芝為其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被告吳東倫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原 告起訴時漏未將被告吳東倫之監護人列為法定代理人,嗣於 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吳依芝為被告吳東倫 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49頁),核無不俗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東倫透過其孫子溫詠鈞告知可代為辦理 聲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並不符請領 資格,要求原告須將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



000 地號農地(以下稱系爭農地)及同段656 地號建地(以 下稱系爭建地)等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假 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其叔叔即被告吳聲煌名下,惟雙方 上開假贈與、假買賣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同法第113 條被告吳聲煌自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另其後發現被告吳東倫並未幫其辦 理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原告始知悉遭受被告2 人詐欺,原告 已於依法撤銷上開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吳聲煌 取得系爭土地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農地部分原告原係主張假贈與而 無效或因被詐欺而為贈與,其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而無效,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農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之效力問題」,應可認定。而被 告吳聲煌於103 年5 月29日就系爭農地贈與一事,主張其依 約需交付溫詠鈞新台幣(以下同)275,000 元供其清償就學 貸款,故為附負擔之贈與(本院卷一第58、59頁)。故原告 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吳聲煌從未履行其所稱之上 開負擔,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 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就系爭農地部分之訴訟標的之 追加,係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系爭農地 之贈與債權契約效力」相同,且係因應被告吳聲煌提出之「 附負擔贈與」防禦方法,而為之攻擊方法,並不礙被告吳聲 煌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參酌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三、關於原告就系爭農地請求之上述3 項法律關係部分,原告於 104 年11月6 日經本院闡明後,主張其先位請求為「通謀而 為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請求被告吳聲 煌回復原狀」,第一備位請求為「撤銷受詐欺之贈與債權及 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所得利益」,第二備位請求為「撤銷附負擔贈與債 權行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得 利益」(本院二卷第151 、152 頁)。核原告上開陳述,僅 係補充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 ,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併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1 年間由被告吳東倫向原告孫子溫詠鈞稱可代原告 辦理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並告知因原告名下有不動產, 不符請領資格,遂透過溫詠鈞告知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分別以 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下,並告知要代為 保管溫詠鈞名下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渣打銀行之提款卡、



存摺、印章,始符合請領資格。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7日將 系爭農地以贈與為原因及於101 年10月24日將系爭建地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名下。而 被告吳聲煌與原告明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買賣債權關 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配合被告謊稱辦理中低收入 戶老人津貼而為,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被告吳聲煌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因跌倒住院,於同年4 月底,經溫詠鈞苗栗縣政府社會局詢問具有中低收入戶老人津貼之資格者 是否有相關醫療補助時,被告知查無原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老 人津貼之紀錄,該府無從給付任何補助款項。至此,原告始 知遭被告2 人詐騙。又本件係被告2 人推由被告吳東倫告知 可代為辦理原告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因原告名下有不動 產並不符請領資格,須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假贈與、假買賣方 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下,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 於102 年4 月底始發現係遭被告2 人詐騙。原告業於103 年 4 月7 日以台中市民權郵局82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撤 銷原告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於原告。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聲煌所言系爭農地係附負擔之贈與, 然被告吳聲煌從未履行其所稱之負擔。原告僅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書狀為意思表示通知。再依據 同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返還 原告。
㈣另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調閱系爭農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兩筆 土地早於101 年11月7 日遭被告2 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擔保債權125 萬元。被告2 人就系爭農 地設此負擔物權,致原告土地平白增加負擔而受有價值上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2 人應連帶賠償。又塗銷抵押權必須經銀行(本件係指債權 人頭份鎮農會)同意,銀行一定要債務人還清借款本息, 本件情形被告2 人顯然不可能主動去清償,所以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 害。
㈤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吳聲煌就系爭建地假買賣一事,原告雖有兩度 自代書處收受被告吳聲煌交付之價金,合計633,300 元;



惟分別為被告吳東倫以上開金錢係其向其父借來的,要返 還給其父,而向其取回去;並非借款予被告吳東倫。 ⑵否認被告吳聲煌吳東倫曾交付溫詠鈞「用以支付就學貸 款275,000 元」,且溫詠鈞之就學貸款金額為229,283 元 ,其應開始還款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有台灣銀行就學 貸款還款通知書可稽。故原告不可能於(移轉系爭農地) 時即要求被告吳聲煌交付所謂之275,000 元。至於被證七 同意書之簽名雖係原告所簽,惟原告不識字,被告叫原告 簽名,原告就簽名。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1 日 所為之贈與關係及就系爭建地於101 年10月11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10 月17日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頭份地政)辦 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③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建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10 月24日向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備位聲明:同先位聲明。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吳聲煌應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吳聲煌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吳東倫答辯略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東倫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系爭 建地之贈與及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暨原告係受被告 2 人詐欺所致,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與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頭 份鎮農會。蓋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為吳聲煌,並無被告吳東倫名字,原告就上開主張 亦應負舉證責任。
㈢這件事情都是被告吳東倫溫詠鈞及原告之間的事情,與被 告吳聲煌沒有關係,他只是被找來要買這筆土地而已,而且 他也付出很多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聲煌答辯略以:




㈠否認系爭土地係以假贈與、假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吳聲煌名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此部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吳東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屬第一類精神、智能極重 度障礙,現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應係家事法庭之 誤)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在案。 被告吳東倫恐係遭溫詠鈞詐欺及遭溫詠鈞等人妨害自由等案 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均經發回續行偵查中。原 告稱遭被告2 人所騙云云,應有誤解,實際上係原告孫子溫 詠鈞對被告吳東倫涉有詐欺取財等罪之重嫌,衡情得合理懷 疑溫詠鈞對原告亦有所隱瞞或有所誤導,導致原告在誤解之 下,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吳聲煌溫詠鈞吳東倫之往來細節並不 清楚,惟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之贈與契約書業經公證,雙方 就系爭農地贈與一事並無任何誤解可言;且本件贈與實際上 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由原告贈與被告吳聲煌系爭農地,供被 告吳聲煌耕作之用,被告吳聲煌則需交付275,000 元予溫詠 鈞,供其作為清償就學貸款之用,此有訴外人溫詠鈞之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被告吳聲煌於101 年11月9 日之提款資料 、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可證。被告吳聲煌並將該款項透過被告 吳東倫轉交給溫詠鈞,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
㈣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建地之買賣契約,係在地政士林 俊賢處締約,雙方就買賣土地一事並無任何誤解,簽約之10 1 年10月11日,被告吳聲煌即在林俊賢地政士事務所給付頭 期款30萬元予原告,後再於同年月26日在同一事務所給付尾 款333,300 元予原告,均由原告簽收無誤,此有原告所提房 地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可參,原告主張應有誤解,實不足 採。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證人即公證人羅敏文具 結證述,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並無可疑之處及證人即代書林 俊賢就系爭建地買賣過程及之證述,認定系爭農地、建地相 關交易過程外觀上並無瑕疵可言,被告吳聲煌與詐欺犯行無 涉,此有103 年度偵字第275 、828 號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 書可稽。。
㈥縱使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其意思表示並不因之無 效: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訂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於偵查中具結後在證述:「(檢察官)問:吳聲煌 有聽到吳東倫跟你說,五、六年之後要把土地還給你嗎? 我不知道。(問:你契約上有約定寫五、六年後要還你嗎 ?)沒有呀。(你有無跟代書說五、六年後要把土地還你 ?)吳東倫一直跟我說要信任他,說他不會騙我,他說他 在公所做的的人不會騙人,我也沒有跟代書說。」等語。 ⑶據上,不論原告是否確曾與吳東倫談及歸還土地之事,惟 5 、6 年後歸還土地一事,原告從未告知代書或被告吳聲 煌,也未在契約上記載,原告縱使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亦即縱使原告有不願賣斷,希望在5 、6 年後 收回土地等想法,其關於系爭買賣、贈與之意思表示,依 上開法律規定,仍不因之無效。被告吳聲煌雖為系爭買賣 契約、贈與契約之相對人,惟根本不知原告是否有其他「 真意」而不欲受系爭買賣契約、贈與契約拘束,依上開判 例意旨,自不能指被告吳聲煌係與溫新明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
㈦被告吳東倫與訴外人溫詠鈞有何其他圖謀,被告吳聲煌並不 知情;原告是否有其他真意,不欲受系爭買賣、贈與契約之 拘束,被告吳聲煌亦不知情,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吳聲煌,就 被告吳聲煌而言,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依系 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履行負擔,此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無認被告吳聲煌有詐欺之問題 ,原告縱有真意保留,原告、吳東倫溫詠鈞私下縱另有所 圖,系爭在代書前做成並交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系爭公證之 贈與契約仍不因之無效。
㈧被告吳聲煌是先於101 年10月11日自臺灣企銀帳戶提款30萬 元,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後又於101 年10月26 日自土地銀行提款10萬元,並自郵局帳戶提款10萬元,加上 手邊現金,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故被告是用自己 之存款給付買賣價金,並非以貸款方式給付之。後係因被告 有資金需求,才於101 年11月份以最高限額抵押之方式向頭 份鎮農會貸款,惟此部貸款係以系爭農地、債務人被告吳聲 煌、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吳東倫(當時仍在頭份鎮公所工作) 為擔保,物保及人保兼而有之,併有信用貸款之性質,而核 貸金額100 萬元係農會綜合評估之結果,並非只有考慮農地



價值即物保的部分。關於抵押貸款部分,我們雖然有取得貸 款,但也負擔債務,且目前我們持續在清償,所以沒有辦法 特定積欠的數額,另外我們也不認為這是所受的利益。 ㈨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吳聲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或受被告2 人共同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意思表 示依法為無效,故該等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此為被告吳聲煌 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 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上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其中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 17日以101 年10月1 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頭份地政辦理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系爭建地於同年月24日以 同年月11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頭份地政辦理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聲煌;被告吳聲煌另於同年11月7 日以系爭 農地設定最高限額125 萬元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並以被告 吳東倫為連帶保證人,向頭份鎮農會借款;被告吳東倫於上 述期間係任職於頭份鎮公所,原告係經由孫子溫詠鈞而與被 告吳東倫認識,被告吳東倫並於101 年間為其向頭份鎮公所 辦理請領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之聲請,惟事後並未通過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上開贈與及買賣均係因應被告吳東倫 為其辦理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聲請,而與被告吳聲煌通謀而為 虛偽之假贈與、假買賣意思表示,依法均屬無效;且其後發 現被告吳東倫並未幫其辦妥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聲請,而系爭 農地竟遭被告2 人持以向頭份鎮農會抵押借款,方知係遭被 告2 人共同詐欺而為上開贈與及買賣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法 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意思



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吳聲煌間上開贈與及買賣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再系爭農地經被告吳聲煌設定抵押權125 萬元 予頭份鎮農會借款,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如系爭農地之贈與被認係附負擔之 贈與,因被告吳聲煌未履行其負擔,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 請求被告吳聲煌返還系爭農地及以系爭農地抵押借款之125 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爰依原告先、備位請求之順序論述如下: 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法 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被告吳聲煌雖辯稱:被告吳東倫係精神、智能有極重度 障礙之人,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實際上係溫詠鈞對被 告吳東倫詐欺,原告恐係受溫詠鈞誤導所致等情,固據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1 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8 頁) 。惟查,被告吳東倫因涉及明知原告及孫子溫詠鈞並不 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竟先後向溫 詠鈞及原告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 ,而共同為下列犯行暨詐領由原告提領轉於溫詠鈞帳戶 內之款項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75 、82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吳東 倫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 稱本院刑案)審理時,對於下述犯行(即上開起訴書所 述之犯罪事實㈠至㈤),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刑案10 3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4 頁、104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4 頁),被告吳東倫於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
⒈為使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內突然減少之數額不致招致 頭份鎮公所低收入戶補助之承辦人員懷疑共同偽造不 實之溫詠鈞與訴外人張文龍因車禍而賠償張某,並由 訴外人劉育齊為見證人之和解書。
⒉由被告吳東倫填載不實之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於10 1 年1 月5 日以溫詠鈞名義,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 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溫詠鈞符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條件,每月核撥5, 900 元生活補助費及5,900 元教育費予溫詠鈞。 ⒊由溫詠鈞委由訴外人曾志鋒向訴外人鄭文耀曾碧靜 請託,由曾碧靜溫詠鈞簽立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假藉曾碧靜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巷00 弄00號之房屋出租溫詠鈞,再由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低 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表,於101 年2 月12日向頭份鎮 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上開房租補助,致承辦公務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溫詠鈞符合請領房租補助之資格, 而按月核撥1,500 元之租金補助款予溫詠鈞。 ⒋將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分批提領並 轉存於溫詠鈞設立之帳戶,再將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所有不動產,以贈與或買賣之方式移轉至他 人(即溫詠鈞或被告吳聲煌)名下,藉此營造原告無 資力之假象後,由被告吳東倫填載不實之中低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表,於102 年3 月1 日以原告名義向頭份 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惟申請後因尚有缺件 未通過而未遂。
⒌另被告吳東倫見原告將高達440 萬元之存款提領並轉 存至溫詠鈞名下金融帳戶,竟於100 年9 月間、101 年2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溫詠鈞佯稱,為 避免溫詠鈞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要求溫詠鈞 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保管,致溫詠鈞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被 告吳東倫,嗣吳東倫再於短期間內,將上開帳戶內款 項提領花用殆盡。
依據被告吳東倫上開犯罪情狀可知,其於100 年至102 年3 月間止,其非但無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甚至有 能力構思偽造不實文書及事實,協助原告、溫詠鈞共同 詐騙政府補助款及詐領原告所有,隱匿移存在溫詠鈞帳 戶內之鉅款,其精神狀態及智力顯然與被告吳聲煌上開 主張有極大之落差。再者,被告吳東倫經本院刑案送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吳東倫於上述行為時(即100 年 3 月起至101 年10月間)之心智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針對本案行為 期間之情況,吳東倫能清楚描述。當詢問本案相關問題 或吳東倫行為之動機時,吳東倫能配合回答而無答非所 問或語無論次現象,回答內容皆能有合理解釋並且意圖 表達這幾件案件都是溫詠鈞唆使吳東倫去做的。於會談 中,吳東倫能討論到溫詠鈞之間發生過的幾件事件,包 含辦手機、溫詠鈞盜刷吳東倫信用卡、吳東倫溫詠鈞 的提款卡提錢、假車禍偽造文書事件、吳父溫詠鈞30 萬元、溫詠鈞要求吳東倫簽三張本票等事件。當詢問吳



東倫為何會有溫詠鈞之提款卡並且有提款卡之密碼而能 領錢時,吳東倫表示是溫詠鈞所授意。進一步詢問吳東 倫為何配合溫詠鈞之要求時,吳東倫表示因為溫詠鈞答 應給予金錢當做回饋。但吳東倫因擔心溫詠鈞要做壞事 而有要求簽定同意書。吳東倫能清楚說出同意書之內容 。吳東倫表示知道當時是犯法的,進一步詢問為何知道 犯法還要去做,是否有接受溫詠鈞的好處,吳東倫否認 有接受金錢,改口說因為溫詠鈞威脅吳東倫,要透露吳 東倫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的事情給鎮公所的人知道,吳東 倫才配合行為。綜合上述描述,評估吳東倫於本案行為 時,其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不穩而有受損之情 況,也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能力亦無顯著之減低之情形。另 依據吳東倫於102 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局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錄音檔評估,吳東倫當時並沒有『無法理解調 查局或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致被告所回答內容非為其 真意情形』」,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39、42頁、第43頁反面)。另被告吳東倫於10 2 年10月16日晚間,得知其於同年7 、8 月間在網路上 認識之陳姓女子因感冒身體不適,經陳女表示想喝熱牛 奶後,2 人相約在陳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租屋處碰面 。詎吳東倫基於以欺瞞方式,先將其平日所服用、經精 神科醫師所開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及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藥 物摻入牛奶內,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被告吳聲煌所有之 7727-M6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陳女租屋處後,誘騙陳女以 上開摻有藥劑之牛奶搭配感冒藥飲用。陳女飲用牛奶後 不久,即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吳東倫則於陳女昏睡 期間,將陳珮瑜帶往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園旅館休息, 迄於同日22時16分許,方將陳女帶回其租屋處等情,另 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第1157 3 號偵結起訴,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 121 號判決無罪(無罪之理由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東 倫對上開藥品屬第三級毒品有所認識),此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3-146 頁)及該 案偵審卷影本(外放)。參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行為 、審理過程之觀察及被告吳東倫於102 年12月11日為警 拘提、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錄影光碟內容觀之 ,其除為警查獲及警詢初期精神為不濟外,其精神狀態 及答覆情形均無異狀,且對於不利之指控均能提出辯解



,對於當晚整個經過亦能清楚描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8 -23 、141-144 頁及證物袋內之錄影光碟)。惟被告吳 東倫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9日本院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實施 鑑定時,在鑑定人及本院家事庭法官面前卻表現判若兩 人,對於訊問皆以「點頭、搖頭或書寫方式回應」,「 對於問話多無反應,思考形式明顯紊亂」等情(本院卷 一第62、63頁)。然被告吳東倫於2 個月後之103 年2 月24日上開案件偵訊時,對於其選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 之情況下,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需要法律扶助時,表明不 用,並願意即時訊問,且在訊問過程中,亦能為完整、 充分之陳述,對於其不利之指控,亦知所答辯,並能提 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參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91-198 及 上開偵訊光碟)。此外,被告吳東倫於101 年8 月7 日 因與訴外人何女發生車禍而受傷,其於同年月21日、同 年11月8 日亦分別單獨接受警詢及偵訊,暨102 年5 月 18日親自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告訴溫詠 鈞等人恐嚇等罪及同年10月28日親自到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告訴溫詠鈞加重誹謗罪、於依其於上開3 案件 陳述內容,其思考及表達能力均無任何障礙(見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53號偵審卷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偵字第4886號、102 年偵字第6449號案卷偵查 卷之節印影本。以上卷宗影本均外放,且後二偵查卷因 尚未偵結確定,固不得給閱)。綜合上開情形觀之,被 告吳東倫顯然並無所謂因精神或智力障礙之問題,甚或 其於102 年間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或監護宣告之目的,亦 啟人疑竇。是被告吳聲煌上開被告吳東倫有精神或智力 障礙之問題,不會詐欺原告等之答辯,顯然不足採信, 核先說明。
②而被告吳東倫協助溫詠鈞不實申請並取得低收入補助等 ,其後為協助原告為不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除共 謀將原告所有之存款移轉至溫詠鈞新設之金融帳戶內, 另原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亦安排移轉 至包含溫詠鈞之他人名下,以製造其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資格等情,亦據證人溫詠鈞於本院刑案調查站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到案審理暨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 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吳東倫本院刑案及本件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及被告吳東倫協助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移轉 予被告吳聲煌之目的既係為原告製造符合中低收入老人 資格,則該贈與顯然並非原告之真正意思表示,可以認



定。
③再者,系爭農地於101 年10月1 日為贈與契約公證時, 其公告現值為1,986,941 元( 計算式:【5,900 元×31 2.75平方公尺】+【520 元×272.53平方公尺】=1,98 6,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將近200 萬元 。而原告係20年12月14日出生,為一不識字之客家老人 (有其年籍、教育程度記載於本院刑案102 年他字第62 3 號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偵查影卷第134 頁)。原告 當時年近81歲,與被告吳聲煌在贈與契約公證前,既不 認識,亦素未謀面。焉有將市價至少200 萬元以上之財 產贈與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以換取來日不多之每月萬餘 元補助之理?
④另依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林俊賢 於本院刑案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辦理系爭 農地贈與過戶過程中,均係吳聲旺(即被告吳東倫之父 、被告吳聲煌之兄)到事務所辦理,共來2 次,其中第 一次有帶原告來,當時沒有說要過戶給誰,所以其將贈 與契約上受贈人一欄空白,第2 次係其1 個人帶著經公 證書及贈與契約及相關印鑑證明等文件、印章來給我辦 理,上面已記載受贈人為吳聲煌,才知道受贈人係吳聲 煌;惟兩次吳聲煌均未到事務所,整個過程是吳聲旺主 導,而非吳東倫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第13、 14頁、102 年度他字第623 號卷第335 、336 頁)。 ⑤又被告吳聲煌係被告吳東倫之叔父,其與被告吳東倫一 家人均同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此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吳東倫於102 年10月 16日在新竹縣涉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 所駕駛之7727-M6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聲煌101 年3 月29日購買,此亦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在卷可稽 (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 影卷第65頁);而被告吳聲煌取得系爭農地後,提供系 爭農地設定抵押權向頭份鎮農會借款100 萬元,亦係由 被告吳東倫擔任連帶保證人(詳如下列第⑵點所述)等 情形,可見被告2 人之關係多麼親密。再參酌被告吳東 倫之訴訟代理人即其母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非但未 為被告吳東倫行為作辯駁,反而係為被告吳聲煌辯稱: 「(這件事)與被告吳聲煌沒有關係,他只是被找來要 買這筆土地而已,而且他也付出很多錢。」等語(本院 卷第153 頁)。由上述情況,可知被告吳聲煌及被告吳 東倫一家人感情極為親密。則被告吳東倫於為原告設法



移轉其不動產時,欲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他 人,最後選定受贈人為被告吳聲煌時,應有將此移轉之 目的係為造成「原告符合中低收入老人資格」,其移轉 僅係達成該目的之手段而已。否則,焉有人將價值200 萬元以上之財產平白無故贈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故 本院認為,被告吳聲煌於簽訂系爭農地贈與契約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應知悉,此為假贈與。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應可採信為真實。
⑥系爭農地之贈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其與被告吳聲煌間就系爭農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 在,並依據同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規定, 請求被告吳聲煌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 示。
⑵原告主張被告吳聲煌在系爭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頭份鎮農會 借款,致其受有損害,係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708,31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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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