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6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正鑫於民國102 年9 月8 日下午10時許,與前女友賴美 瑜在友人謝念妤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外為分手談判時,與賴美瑜另2 名友人童浚豪、柳嘉 豪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賴巧娟遂與彭正鑫、傅傳斌、 高瑋傑、曾瑞玲(傅傳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 度上訴字第704 號判決確定;彭正鑫、高瑋傑、曾瑞玲經本 院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確定)等 成年人及少年賴○○、陳○○、張○○、詹○○(分別為85 年10月、85年12月、86年1 月、86年5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 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9 )日上午2 時 2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或共乘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謝念妤住處 旁埋伏,嗣賴美瑜、謝念妤、柳嘉豪、童浚豪返回上開住處 外,即由彭正鑫持自路旁撿拾之鐵管1 支上前毆打柳嘉豪, 致柳嘉豪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傅傳斌 同時亦持自路旁撿拾之木棍上前毆打童浚豪(業據撤回告訴 ,詳後述),賴巧娟、高瑋傑、曾瑞玲及少年賴○○、陳○ ○、張○○、詹○○則在旁觀看。嗣經柳嘉豪、童浚豪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嘉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事實欄所示之同案少年賴○○、陳○○、張○○、 詹○○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 身分之資訊。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巧娟本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巧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核與同案 被告彭正鑫、傅傳斌、高瑋傑、曾瑞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柳嘉豪與證人童浚豪、謝念妤、賴美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張○○、詹 ○○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卷,下稱少 連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 頁、第61頁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 反面至第8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17 頁至第121 頁反面、 第126 頁至第128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9號卷,下稱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80頁反面至第
81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19 頁反面、第129 頁、第 135 頁至第136 頁、第155 頁至同頁反面、第159 頁至同頁 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4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 、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1 頁反面)。此外,復有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 佐(見少連偵卷第116 頁、第125 頁、第132 頁至第147 頁 、第149 頁),及鐵管1 支、木棍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 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知悉其與 同案被告及少年等人將埋伏於謝念妤住處外,仍執意前往, 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同案被告彭正鑫所為,揆諸上開說 明,無礙於被告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應以傷害既遂論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彭正鑫、傅傳斌、高瑋傑、曾瑞玲及同案少年賴○○ 、陳○○、張○○、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
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係82年2 月18日出生,本案行為時為成 年人,而同案少年賴○○係85年10月出生、陳○○係85年12 月出生、張○○係86年1 月出生、詹○○係86年5 月出生, 本案行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上開同案少年共 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應他人邀約即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其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與參與 程度,暨考量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園區任職品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患有子宮外孕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7頁、第3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扣案之鐵管1 支、木棍2 支,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同案被告彭正鑫、傅傳斌自路旁隨意撿拾而來,業經其等 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自非屬被告或同案 被告、少年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其餘物品皆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童浚豪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童浚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有撤銷 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傷害告 訴人柳嘉豪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