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1067號),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簡文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月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租屋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鋪在鋁箔紙上,再 將海洛因鋪放其上一併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四、附記事項: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