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
01號、104 年度偵字第3367號、104 年度偵字第4077號、104年
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華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凌晨 4 時33分許,穿戴其所有之手套1 只,至苗栗縣頭份市○○ 路0 段000 號之「紡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 以木梯攀爬翻越上址圍牆,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再徒手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逞。嗣紡安公司人員發現財 物失竊而報警,為警在現場扣得宋志華遺留之手套1 只,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宋志華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 30日夜間9 時1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公園廁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夜間9 時20分許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於翌日即同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0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 緝獲,宋志華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 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宋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4 日下午6 時 49分許,行經吳文雄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因見吳文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趁機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逞,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吳文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宋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5 日夜間8 時 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行經陳簡素月在苗栗縣頭份 市○○街00號住處時,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該址住宅,徒 手竊取陳簡素月置放在屋內門口木桌抽屜內之現金1 萬元得 逞,再騎車逃逸。嗣經陳簡素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志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志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35頁反面、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紡安公司之廠務處副處長蔡禎典(見偵卷一第17頁)、吳文 雄(見偵卷三第20、21頁)、陳簡素月(見偵卷四第21、22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警 員吳昌鏡(見偵卷一第90頁)、頭份派出所警員解建雄(見 偵卷四第6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含紡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紡安公司現場照片10張,吳文雄上揭住處 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4 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 ,偵卷三第23、24頁,偵卷四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宋志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4年7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自均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志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為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宋志華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55號、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101 年度 苗簡字第6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104 年5 月1 日,主動向警供承104 年4 月30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二第23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宋志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 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 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 高度危險,惟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及普通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再就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手套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事實欄一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3 次竊盜犯行,手法單純,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是以,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 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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