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
偵字第82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雯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 淨重叁拾貳點壹柒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玻 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7 月21日釋放,並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 年11月30日 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 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 為頭份市)下公園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已施用者外,驗前總淨重35
.3547 公克,總純質淨重28.7096 公克)而持有之。其後於 同年6 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市○○里○○路000 號5 樓511 號房陳粵珠租屋處,以取些許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同年7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陳粵珠租屋處當場扣得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頭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林雯盛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 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2.3547 公克(7.6542+8.9217+ 15.7788 )、總純質淨重28.7096 克(6.7893+7.9403+13 .9800 )、驗餘總淨重32.1707 公克(7.6141+8.8768+15 .6798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毒偵字第822 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 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內均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頭 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