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永恩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持真正之新臺幣壹百元券 至影印店自行以彩色、正反面列印方式複製壹百元券彩色影 本6 張,並以紫色筆描繪其中4 張之反光條處,以此方式製 作出一般人立即可辨別係非通用紙幣之百元假鈔,預作為其 行騙之用,江永恩備妥上開假鈔後,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 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 鄰○○路00號、左運 祥開設之華山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已 黏貼塗改之百元假鈔6 張向該店內之左運祥佯稱欲購買新臺 幣(下同)550 元之香菸1 包,致使左運祥聞言後陷於錯誤 即交付香菸並將找零之50元給江永恩,惟左運祥於交付上開 財物後,始察覺收受之上開假鈔有異,並向江永恩說:這是 假錢等語,然江永恩即趁左運祥未留意之際走出店外,駕車 離去。嗣經左運祥持上開假鈔報案,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 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左運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榮仁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卷第20頁至26頁、第58頁)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5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286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明德派出所扣押筆 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搜索現場 及扣案紙鈔等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6 月 1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中央印製廠104 年6 月 10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各1 份(偵 卷第15頁、第27頁至30頁、第32頁至34頁、第36頁至43頁、 第51頁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 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 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 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又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 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 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 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 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而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 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 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 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證人即被害人左運祥於警詢 時證稱:我在看店時,被告到我店內說要買藍WEST香菸, 問我多少錢,我說550 元,被告就拿6 張100 元鈔票給我 ,我找給他50元,但我收到被告給我的錢後,我摸到覺得 怪怪,就跟被告說:「這是假錢」,然後被告回我說:「 如果這是假錢的話,要把錢拿去還給我老闆」,接著他把 香菸拿走,走向他所開的小客車,我當時也沒有留意他, 他就把車開走了,我才把假錢交給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 20頁背面);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6 張假鈔之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百 元假鈔,係將真鈔彩色雙面列印後所複製得來,以外觀肉 眼觀察,該6 張百元假鈔左下角的100 數字並無變色之跡 象,無隱藏字、無浮水印,其中4 張百元鈔票之裸露窗式 安全線即反光條甚有以色筆描繪之痕跡,且無變色效果, 其中一張編號EK311348YC之百元鈔票上方,尚有影印裁切 的痕跡,其中一張編號CL105541UB之百元鈔票上方,邊緣 有明顯裁切不工整之跡象,另外以手指觸摸該6 張假鈔, 紙張的紙質並無凸起的效果,堪認其外觀、質地、顏色與 真鈔均明顯不同,一般人只要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 非真鈔,不致使人誤信。準此,依前開說明,本案自難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 券罪相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前開所犯,認係觸犯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幣券 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前因①犯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10月及6 月確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另再因②犯竊盜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 及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上開 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0 年8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 卷第4 頁至10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科 刑及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
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利用 案發時被害人一人看管便利商店之機會,持百元假鈔6 張 佯稱欲購買550 元香菸找零之方式訛詐被害人,所為對被 害人及社會危害非輕,甚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 書,偵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為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百元假鈔6 張,係被告詐騙被害人左運祥所用之物 ,但被告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並經被害人於報警時提出 交予警方扣案,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佐,故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意旨就上開扣案假鈔聲請 為沒收部分,容有誤會。又其餘扣案物如印表機、手提電 腦、玩具便條紙等物,經被告陳稱上開物品並非本案所用 製作偽鈔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爰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