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8號
MLDM,104,訴,188,20151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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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茹
      鄭文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486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7號)及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茹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鄭文鈞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佩茹鄭文鈞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逾量持有、 販賣,不得擅自轉讓,鄭文鈞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邱佩茹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 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上開購毒者 。
(二)邱佩茹鄭文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由邱佩茹鄭文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二所示購 毒者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前開購毒者 。
(三)鄭文鈞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如附表三「販賣對象」欄所示 之購毒者接洽,於前揭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 購毒者。
(四)邱佩茹彭湘婷(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為判 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如附表四所示由彭湘婷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如附表四所示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事宜,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 所示價格,販賣邱佩茹所提供之愷他命與前開購毒者。二、嗣經警對邱佩茹鄭文鈞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邱佩茹搜索扣 得愷他命15包(淨重共232.4866公克,純質淨重共217.7692 公克)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2 台等物,並對鄭文鈞搜索扣得COOLPA 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 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案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邱佩茹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上揭如附表二至附表三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鄭文鈞於偵、審中供承明確。經查 ,被告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鄭文鈞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據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外,復有如 同附表一至附表四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內所載 之證據,足資佐憑,另關於被告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品、被 告鄭文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被告 邱佩茹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每次販賣愷他命所得獲利,若販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時,獲利約為3 、4 百元等語 (本院卷第17頁);被告鄭文鈞於本院訊問時供陳附表三部 分每次販賣之獲利約為4 、5 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甚 明,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 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 2 人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 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上開毒品給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購 毒者,故被告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鄭文鈞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 圖,允無疑義。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7號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案件被 告通聯紀錄表、手機最後接收電話翻拍照片8 張、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佩茹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暨毒品試劑篩檢等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共25 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2486卷第38 頁至41頁、第43頁至47頁、第64頁至65頁、第92頁、第129 頁、第169 頁、第143 頁至144 頁、第177 頁、偵2487卷第 36頁至41頁、第46頁至47頁、第49頁至67頁、第99頁、第10 7 頁至111 頁、第138 頁、第148 頁至149 頁、第164 頁、 第169 頁至176 頁、第179 頁至180 頁、第187 頁至188 頁 、第195 頁、第218 頁、第228 頁至245 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198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2 台、愷他命15包扣 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另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 列之行動電話號碼、㈥所列之時間、㈩所列之地點;附表二 編號㈡所列之時間,經核對卷證有誤載之處,均補充更正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㈥、㈩及附表二編號㈡所載,附 此敘明。又關於附表三編號㈣部分,證人楊水文固於警詢中 、偵查中證稱該次購毒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偵2486 卷第124 頁、第151 頁),惟被告鄭文鈞陳稱:此次販賣迄 今並未取得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又參以被告鄭文 鈞販賣毒品即係以獲利為目的,對於是否後續有收到價金乙 節,記憶自較購毒者為深刻,則被告鄭文鈞販毒後迄今是否 有取得該價金,尚非無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 分認定為購毒者迄今尚未交付該筆金額,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者)、販賣。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邱佩茹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 所為,以及被告鄭文鈞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文鈞如 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邱佩茹鄭文鈞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邱佩茹彭湘婷間,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佩茹遭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為其販賣所剩,經被告邱佩茹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 正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邱佩茹為查獲時持有販賣 剩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為被告邱佩茹最後一 次即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鄭文鈞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邱佩茹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為16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鄭文鈞如附表二所為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附表三所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邱佩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 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 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 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被 告邱佩茹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被告鄭文鈞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於偵查暨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邱佩茹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併具有累犯之加重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 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將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又審酌渠等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之次數 、販賣對象人數、交易數量、所得,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衡諸被告2 人各所參與之 犯罪情節、分配所得,及渠等智識程度(被告邱佩茹之學 歷為高中畢業,被告鄭文鈞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1、按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制定 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 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亦即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 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因販賣而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邱佩茹為警查獲之愷他命15包(淨重共 232.4866公克,純質淨重共217.7692公克),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1 份(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在卷可憑,被告邱佩茹亦自 承係供販賣使用所剩餘之物,已如前述,則扣案之愷他命 15包應係供被告邱佩茹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販毒 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於本案被告邱佩茹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而直接包裝上開 愷他命之包裝袋1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採連帶沒收主義 ,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 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 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分別為被告邱佩茹鄭文鈞、另案被告彭湘婷所有,經被 告2 人、證人即共同正犯彭湘婷陳述在案,並用以聯絡販 毒事宜,各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照片,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 號104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192 頁、第198 頁)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所犯販賣毒品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二即被告2 人共同犯罪部分、 附表四被告邱佩茹彭湘婷共同犯罪部分,應於被告2 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3、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 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 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復按,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 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 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21、2596號判決意旨及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則被告邱佩茹鄭文鈞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 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附表二所示被 告邱佩茹鄭文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販 毒所收受之價金全歸被告邱佩茹所得,被告鄭文鈞並未分 得,經被告2 人供承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附 表二之部分於被告鄭文鈞所犯罪刑項下爰不予諭知連帶沒 收或連帶抵償;至附表四所示被告邱佩茹彭湘婷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被告邱佩茹將所得之販毒價 金中一成分予彭湘婷,經被告邱佩茹供陳在案,是被告邱 佩茹販毒所分得之數即當次販毒價金金額之九成,依前開 最高法院之見解,爰以被告邱佩茹販毒分受所得之數,於 附表四所示被告邱佩茹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電子磅秤2 台,經被告邱佩茹自承係本件如附表一至 附表二、附表四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邱佩茹如附表一至附表二、 附表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前開六⒉之說明,附表 二即被告2 人共同犯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 沒收。
5、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吸食器愷他命盤、噴燈 、刮片、夾鍊袋等物據被告邱佩茹供承為其供己施用毒品 所用,並非供販賣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 ,與其餘扣案物如記事本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 件犯行有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文鈞如附 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行,因尚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業如前 述,即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6、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 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 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 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 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 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販 賣│犯罪時間│交易方式、毒│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卷內│罪名暨宣告刑(含主│
│號│對 象├────┤品種類、數量│頁數) │刑、從刑) │
│ │ │犯罪地點│、犯罪所得(│ │ │
│ │ │ │新台幣) │ │ │
├─┼───┼────┼──────┼──────────────┼─────────┤
│㈠│張家榮│⑴104年3│張家榮於104 │⑴被告邱佩茹在警詢中自白(偵│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8日│年3 月18日下│ 2487卷第27至28頁);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 下午5 │午4 時59分許│ 自白(偵2487卷第72頁);審│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起│ │ 時19分│,以其持用之│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訴│ │ 許。 │0000000000門│ 、第87頁、第159 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書│ │⑵104年3│號行動電話撥│⑵證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附│ │ 月18日│打邱佩茹持用│ 偵2487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表│ │ 晚間8 │之0000000000│ 背面、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抵償之,扣案之HTC │
│一│ │ 時30分│(起訴書誤載│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487│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編│ │ 許。 │為0000000000│ 卷第116頁反面)。 │含內置門號00000000│
│號│ │ │)門號行動電│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82號SIM卡)、電子 │
│㈠│ │ │話聯繫購買毒│①【104 年3 月18日16時59分25│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品交易事宜,│ 秒】 │ │
│ │ │ │相約在左揭時│張:喂,嫂子。 │ │
│ │ │ │地,邱佩茹以│邱:怎樣? │ │
│ │ │ │【1,500 元】│張:那個因為我現在一個朋友他│ │
│ │ ├────┤之代價,【販│ 要很硬很硬像石頭的東西。│ │
│ │ │⑴苗栗縣│賣愷他命】1 │邱:蛤。 │ │
│ │ │ 頭份鎮│包(重約2.5 │張:就是那個很硬的東西阿。 │ │
│ │ │ 尚順廣│公克)予張家│邱:嗯。 │ │
│ │ │ 場旁加│榮,惟張家榮│張:然後我是跟他講說1 千5 至│ │
│ │ │ 油站。│當時未攜帶現│ 2千。 │ │
│ │ │⑵苗栗縣│金,遂由邱佩│邱:嗯。 │ │
│ │ │ 頭份鎮│茹交付毒品;│張:對阿。 │ │
│ │ │ 永和山│另於同日晚間│邱:然後勒。 │ │




│ │ │ 邱佩茹│6 時24分許,│張:看可以先拿給我,我拿給他│ │
│ │ │ 住處內│張家榮持用上│ 再現金給你。 │ │
│ │ │ 。 │開電話聯繫邱│邱:喔好阿。 │ │
│ │ │ │佩茹,於當日│張:那我晚點下班在上去。 │ │
│ │ │ │晚間8 時30分│邱:我等下要出去,你現在在哪│ │
│ │ │ │許,在邱佩茹│ 裡。 │ │
│ │ │ │位於苗栗縣頭│張:我在尚順廣場,還在工作還│ │
│ │ │ │份鎮永和山住│ 在工地。 │ │
│ │ │ │處,由張家榮│邱:喔好啦。 │ │
│ │ │ │交付1,500 元│②【104 年3 月18日18時24分14│ │
│ │ │ │現金予邱佩茹│ 秒】 │ │
│ │ │ │,雙方完成毒│邱:喂。 │ │
│ │ │ │品交易。 │張:嫂子。 │ │
│ │ │ │ │邱:嗯。 │ │
│ │ │ │ │張:你剛說是25還是35。 │ │
│ │ │ │ │邱:3。 │ │
│ │ │ │ │張:35喔。 │ │
│ │ │ │ │邱:嗯。 │ │
│ │ │ │ │張:等於說硬的東西就25。 │ │
│ │ │ │ │邱:對啦。 │ │
│ │ │ │ │張:可是我跟人家說2 還是15。│ │
│ │ │ │ │邱:不是,我剛你說2 跟1 阿。│ │
│ │ │ │ │ 你給我25阿。 │ │
│ │ │ │ │張:喔喔,所以說是35嘛。 │ │
│ │ │ │ │邱:對啦對啦。 │ │
│ │ │ │ │張:喔喔我想說這樣我就倒貼。│ │
│ │ │ │ │ 嫂子因為他現金不夠差500 │ │
│ │ │ │ │ 給我,我說沒關係後面再給│ │
│ │ │ │ │ 。 │ │
│ │ │ │ │邱:嗯。 │ │
│ │ │ │ │張:好那這樣我知道。 │ │
│ │ │ │ │(偵2487卷第102頁背面) │ │
├─┼───┼────┼──────┼──────────────┼─────────┤
│㈡│張家榮│104 年3 │張家榮於104 │⑴被告邱佩茹在警詢中自白(偵│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
│︵│ │月26日下│年3 月26日中│ 2487卷第29至30頁);偵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午1 時31│午12時58分至│ 自白(偵2487卷第72頁);審│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起│ │分許。 │同日下午1 時│ 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訴│ ├────┤26分許共4 通│ 、第87頁、第159 頁)。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書│ │苗栗縣頭│以其持有之09│⑵證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附│ │份鎮「千│00000000門號│ 偵2487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表│ │葉火鍋」│行動電話撥打│ 背面);偵查中之證述(偵24│抵償之,扣案之HTC │
│一│ │對面「帝│邱佩茹持用之│ 87卷第116 頁背面)。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編│ │王食補薑│0000000000(│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含內置門號00000000│
│號│ │母鴨」路│起訴書誤載為│①【104 年3 月26日12時58分58│82號SIM卡)、電子 │
│㈡│ │口附近。│0000000000)│ 秒】 │磅秤貳台均沒收。 │
│︶│ │ │門號行動電話│邱:喂。 │ │
│ │ │ │聯繫購買毒品│張:嫂子你有在家嗎。 │ │
│ │ │ │交易事宜,相│邱:沒有,怎樣? │ │
│ │ │ │約在左揭時、│張:沒有,要那個阿,要找妳。│ │
│ │ │ │地,由邱佩茹│邱:我等下會經過你們工地阿。│ │
│ │ │ │以【1,500元 │張:我不在工地,我剛出來。 │ │
│ │ │ │】之價格,【│邱:在哪裡。 │ │
│ │ │ │販賣愷他命】│張:我現在往7-11,我走造橋小│ │
│ │ │ │1 包(重約2 │ 路過來這7-11這邊,在河背│ │
│ │ │ │公克)予張家│ 7-11。河背7-11。就河背那│ │
│ │ │ │榮,並現場各│ 個阿。還是我現在開回工地│ │
│ │ │ │自交付現金與│ 。 │ │
│ │ │ │毒品,雙方完│邱:蛤。 │ │
│ │ │ │成毒品交易。│張:我開回工地。 │ │
│ │ │ │ │邱:好,你到工地打給我,我現│ │
│ │ │ │ │ 在去抱一下電腦。 │ │
│ │ │ │ │張:好好。 │ │
│ │ │ │ │②【104 年3 月26日13時07分58│ │
│ │ │ │ │ 秒】 │ │
│ │ │ │ │邱:你在哪裡。 │ │
│ │ │ │ │張:我在大潤發。 │ │
│ │ │ │ │邱:大潤發喔,我跟你講到中央│ │
│ │ │ │ │ 路,上次我朋友路口的薑母│ │
│ │ │ │ │ 鴨好不好。 │ │
│ │ │ │ │張:薑母鴨前面路口。 │ │
│ │ │ │ │邱:路口那個。 │ │
│ │ │ │ │張:帝王食補那個喔。 │ │
│ │ │ │ │邱:那千葉對面啦。 │ │
│ │ │ │ │張:千葉對面,好好好。 │ │
│ │ │ │ │③【104 年3 月26日13時11分40│ │
│ │ │ │ │ 秒】 │ │
│ │ │ │ │張:喂,嫂子我到啦。 │ │
│ │ │ │ │邱:嗯。 │ │
│ │ │ │ │④【104 年3 月26日13時26分07│ │
│ │ │ │ │ 秒】 │ │




│ │ │ │ │張:喂,嫂子。 │ │
│ │ │ │ │邱:幹嘛。 │ │
│ │ │ │ │張:我拿錯了。 │ │
│ │ │ │ │邱:拿錯什麼。 │ │
│ │ │ │ │張:我是要另外一個的。 │ │
│ │ │ │ │邱:你不是跟我講那天。 │ │
│ │ │ │ │張:拿錯了,他跟我講錯了。所│ │
│ │ │ │ │ 以不好意思,你在哪裡,我│ │
│ │ │ │ │ 上去找你。 │ │
│ │ │ │ │邱:你來交流道賣湯包這邊。 │ │
│ │ │ │ │張:胖胖。 │ │
│ │ │ │ │邱:交流道不是有一個賣湯包的│ │
│ │ │ │ │ 。 │ │
│ │ │ │ │張:喔對。 │ │
│ │ │ │ │邱:來這邊找我。 │ │
│ │ │ │ │張:好,不好意思。 │ │
│ │ │ │ │(偵2487卷第103頁正反面) │ │
├─┼───┼────┼──────┼──────────────┼─────────┤
│㈢│張家榮│104 年3 │張家榮於104 │⑴被告邱佩茹在偵查中自白(偵│邱佩茹販賣第三級毒│
│︵│ │月23日晚│年3 月23日晚│ 2487卷第72頁);審理中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
│即│ │間10時46│間7 時22分至│ (本院卷第16頁、第87頁、第│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起│ │分許。 │同日10時16分│ 159 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訴│ ├────┤許共2 通,以│⑵證人張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書│ │苗栗縣頭│其持用之0984│ 偵2487卷第113 頁背面至第1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附│ │份鎮永和│026966門號行│ 4 頁);偵查中之證述(偵24│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表│ │山邱佩茹│動電話撥打邱│ 87卷第116 頁背面)。 │抵償之,扣案之HTC │
│一│ │住處內。│佩茹持用之09│⑶通訊監察紀錄暨譯文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編│ │ │00000000(起│①【104 年3 月23日19時22分58│含內置門號00000000│
│號│ │ │訴書誤載為09│ 秒】 │ 82 號SIM卡)、電 │
│㈢│ │ │00000000)門│邱:喂。 │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 │ │號行動電話聯│張:嫂子你人在頭份還是新竹。│ │
│ │ │ │繫購買毒品交│邱:新竹。 │ │
│ │ │ │易事宜並以「│張:哇。 │ │
│ │ │ │那個」代表愷│邱:怎樣? │ │
│ │ │ │他命毒品之暗│張:沒有啊,那個啦。 │ │
│ │ │ │語,相約於左│邱:你找鄭董阿。 │ │
│ │ │ │揭時、地,由│張:他叫我找你。 │ │
│ │ │ │邱佩茹以【1,│邱:那可能要等我一下喔。 │ │
│ │ │ │500 元】之價│張:會很久嗎。 │ │
│ │ │ │格,【販賣愷│邱:有阿。 │ │




│ │ │ │他命】1 包(│張:那你叫他幫你那個阿。 │ │
│ │ │ │重量不詳)予│邱:我不是要那個呢,是要我上│ │
│ │ │ │張家榮,現場│ 次講的那個1千5的。 │ │
│ │ │ │各自交付現金│張:有阿。 │ │
│ │ │ │與毒品,雙方│邱:真的喔,他叫我找你。好吧│ │
│ │ │ │完成毒品交易│ ,那我上去找他。 │ │
│ │ │ │。 │②【104 年3 月23日22時16分50│ │
│ │ │ │ │ 秒】 │ │
│ │ │ │ │張:嫂子。 │ │
│ │ │ │ │邱:你剛剛拿多少錢給鄭文鈞。│ │
│ │ │ │ │張:我沒有,我跟他講說。 │ │
│ │ │ │ │邱:蛤。 │ │
│ │ │ │ │張:我跟他講說我晚一點會拿過│ │
│ │ │ │ │ 去。 │ │
│ │ │ │ │邱:喂。 │ │
│ │ │ │ │張:喂。 │ │
│ │ │ │ │邱:你剛有拿錢給鄭文鈞嗎? │ │
│ │ │ │ │張:沒有,我剛剛說我晚點會拿│ │
│ │ │ │ │ 過去,或是明天早上會拿過│ │
│ │ │ │ │ 去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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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