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982號
MLDM,104,苗簡,98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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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鈞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
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呈之刑事聲請狀」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 ,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林明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交付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詹蔡樑賴品翰、游淑貽之財 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行為有不該之處,惟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亦較輕,暨其犯後已知坦承 一切犯行,並盡力跟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參見卷附調解紀錄表、匯款單據),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害人之意見(參見卷附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品翰、游淑貽 以當場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嗣賠償被害人詹蔡樑 損失,經被害人詹蔡樑、游淑貽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有上開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匯款單 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 程序,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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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