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10月23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三義鄉 公所104 年9 月10日義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三 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衣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對民眾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前有竊盜 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 度偵字第277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27頁),現 又再犯,實有不該;惟犯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阮氏幸達 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害人阮氏幸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衣褲 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水管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尋獲,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劉桂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喜曾因竊取女性內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 村0 鄰○○00號,以持水管鉤取衣物之方式竊取阮氏幸所有 之女性內衣4 件、內褲2 件。嗣經阮氏幸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阮氏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劉桂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被 害人阮氏幸之指訴、( 三) 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 現場照 片、( 五) 車籍查詢畫面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桂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