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徐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徐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3 年 9 月下旬至同年月30日前某日」;證據清單㈣增列「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蔡宛凌轉帳 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為證據,及更正為「中華 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 份(被害人黃暘谷分別轉 帳2 萬9,985 元、1 萬0,050 元)」;附表二編號2 「詐欺 時間及手段」欄之第3 行第5 、6 個字更正為「表哥」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徐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祖國奎 等7 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即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 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暨酌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 ,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24萬0,024 元 而所受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實際取得報酬4,000 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刑度意見 (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7 紙),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1號
被 告 連徐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10鄰水澗橋24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徐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宅配方 式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錦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因此收到詐欺集團支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4,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祖國奎等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祖國奎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祖國奎、許淑葉、周嘉蕙、黃從綱、蔡宛凌告訴及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連徐煒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祖國奎、許淑葉、周嘉蕙、黃從綱、蔡宛凌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證人秦昱華、黃暘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載祖國 奎等人匯款之永豐、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各1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份、第一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內頁、、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份、行動通話費明細2份、簡訊擷取畫面3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椿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 帳戶帳號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公司南苗郵局(下 │ │
│ │稱中華郵政)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苗栗分行(下稱世 │ │
│ │華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 詐欺時間及手段 │被害金額及匯款方式 │
│號│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30│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 │
│1 │祖國奎 │日中午12時4分許,以電話 │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
│ │(提出告訴)│向其謊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帳戶。 │
│ │ │云云,致祖國奎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30│以至銀行臨櫃匯款5萬 │
│2 │秦昱華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其│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
│ │ │謊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帳戶。 │
│ │ │,致秦昱華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30│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 │
│3 │許淑葉 │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向其│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
│ │(提出告訴)│謊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帳戶。 │
│ │ │,致許淑葉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 │
│4 │周嘉蕙 │日中午,以電話向其謊稱為│元至被告前揭中華郵政│
│ │(提出告訴)│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周│帳戶。 │
│ │ │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被 │
│5 │黃從綱 │日14時3分許,以電話向其 │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 │(提出告訴)│謊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 │
│ │ │,致黃從綱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2│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 │
│6 │蔡宛凌 │日18時52分許,以電話向其│9,989元至被告前揭世 │
│ │(提出告訴)│謊稱其於燦坤消費後,誤設│華銀行帳戶。 │
│ │ │定為分期付款,需依銀行行│ │
│ │ │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取回款項云云,致蔡宛凌陷│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
│7 │黃暘谷 │日20時22分許,以電話向其│2萬9,985元、1萬0,050│
│ │ │謊稱網路購物款項有問題,│元至被告前揭世華銀行│
│ │ │需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自動│帳戶。 │
│ │ │櫃員機始能取回款項云云,│ │
│ │ │致黃暘谷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