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偉
郭麗華
林欣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欣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末二行之「全家人」、「家人」均更正為 朱漢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林世偉等3 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 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告訴人朱薇臻、朱漢光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均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林世偉等人所為上開辱罵告 訴人朱薇臻、朱漢光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而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分別以言語接續辱罵 ,同時貶抑告訴人朱薇臻、朱漢光之社會人格評價,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朱薇臻、 朱漢光間有關子女監護之糾紛,即在公開場所以不雅之言語 辱罵告訴人2 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2 人均感到難堪、 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2 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 念;惟念渠等前均無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辱罵告訴人2 人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 2 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林世偉 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路00
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麗華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欣怡 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因與其配偶朱薇臻失和,朱薇臻又將2人所生之獨生 女抱返苗栗縣苑裡鎮○○里○○○巷00號娘家,益增林世偉
之憤怒,林世偉因而與其母郭麗華、其姐林欣怡,共同於民 國104年1月23日相偕前往上址,欲取回小孩。因朱薇臻及其 父親朱漢光均閉門不出,林世偉又不得其門而入,遂於同日 17時至22時之間,在該址後門巷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處所, 林世偉對屋內之朱薇臻及朱漢光高聲叫罵:「你不用跟這個 老番顛(台語)講,你不用跟這個老番顛(台語)講。」「 對阿,孬種」「孬種」「丟臉啦,你們」「丟臉啦,苑裡丟 臉」「朱配宜(朱薇臻之舊名)、朱配宜很丟臉啦」「你丟 臉啦,閉嘴」「你才有病」等語;在旁之林欣怡亦跟隨對朱 薇臻及家人叫罵:「唉呦,躲到像龜兒子(台語)」「丟臉 啦」「讓鄰居知道噢」「我要來你們這邊鬧到鄰居都知道」 「你們這樣是龜兒子(台語)」;陪同之郭麗華亦高聲對朱 薇臻及家人叫罵「龜兒子就是龜兒子(台語)」「那瘋臉( 台語)又出來了」等侮辱朱薇臻及全家人人格之語言,足以 貶抑朱薇臻及家人之名譽及令其難堪。
二、案經朱薇臻、朱漢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偉、郭麗華、林欣怡之陳述(偵卷第47至53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薇臻之證言(偵卷第48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漢光之證言(偵卷第48至49頁), (四)被告等3人在案發現場叫罵之錄音光碟片(存卷尾證 物袋內),
(五)錄音光碟譯文(偵卷第29至42頁), (六)本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相符之勘驗紀錄(偵卷 第45頁)。
綜上各點,被告3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世偉、郭麗華及林欣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