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自白犯罪 ,態度尚佳,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恐嚇危害安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蕭鴻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鴻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上7日3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 鎮○○里0鄰○○00號旁之公司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1) 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台1線與台6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鴻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聯。二、核被告蕭鴻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