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419號
MLDM,104,苗交簡,141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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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淼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淼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淼富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 偵字第664 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慎行,又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其 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 ,因違規而為警查獲,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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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