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4年度,1350號
MLDM,104,苗交簡,135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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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自用大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大貨車 」,及「京送往為恭醫院救治」應更正為「經送往為恭醫院 救治」;暨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酒精濃度換算表1 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動機,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與證人洪允成之車輛發生碰撞,引 發交通事故,致自己受傷送醫急救,經醫院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05.8mg/dl,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邱靖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文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2 時許,在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附近「圓滿KTV 」內飲用啤酒及洋 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 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同縣竹南鎮台61線與復興路口處 ,與洪允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發生碰撞( 未肇致對方傷亡) ,嗣邱靖文京送往為恭醫院救治,並經該 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8MG/DL。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其肇事經過經證人洪允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為 恭醫院檢驗部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一) ( 二 ) 各1 份及照片2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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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