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玉山
被 告 温凱翔
温忠雄
温桃
戴國清
李典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刑事庭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 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 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 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 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 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又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 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321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依法既以告 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向檢 察官申告被偽證事實之人,僅居告發人地位,自不得聲請再 議或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温凱翔、 温忠雄、温桃、戴國清、李典儒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以被告温忠雄、温桃、戴國清、李典儒等四人,並未構成詐 欺、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署另 就被告温凱翔涉犯偽證部分,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聲請再議不合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處分書、104 年10月23日中分檢 惠法104上聲議212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刑事庭交付審判理由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並非得補正 事項。又聲請人以被告温凱翔涉犯偽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 再議不合法,而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等節,有上揭處分書 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身分亦僅為告 發人,而非告訴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且不得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