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05號
MLDM,104,易,805,2015113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97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秀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古秀勇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下點火燒烤後,以鼻吸取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 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稱: 玻璃球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