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
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凌晨 1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153-NS 號之自用小貨車,至 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見該處騎樓之鐵門未關 閉,故直接走入該處騎樓內,竊取鄭諺陽所管領,置於該處 騎樓之檜木2 塊( 價值共計新臺幣40萬元) ,得手後以上開 小貨車搬運離去;嗣經鄭諺陽聽聞鐵門拉動聲響,下樓查看 發覺檜木遭竊,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亦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惟查本案被告係見上開住處之騎樓鐵門未關閉,而直接 進入騎樓內竊取檜木,是被告並未毀棄、損壞或踰越,任何 門扇或者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罪嫌,尚顯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