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52
號、第3468號、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萬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劉漢興等人之財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萬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核與被害人劉漢興、證 人劉佳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第18至23頁、第26至30頁);附表編號 2 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文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為憑(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68號卷第17至24頁); 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何禹田、溫雪嬌於警 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 張及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3703號卷第24至26頁、第29至37頁),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 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告訴人何禹田 之機車業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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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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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漢興│104年5月│苗栗縣公│徐萬雄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徐萬雄犯竊盜罪│
│ │ │1日上午 │館鄉仁安│劉漢興所有,放置於該處祭拜土│,累犯,處有期│
│ │ │10時許。│村6 鄰仁│地公之奶粉1罐、餅乾及麵條各1│徒刑叁月,如易│
│ │ │ │安99之2 │包、木瓜3 顆(價值約1500元)│科罰金,以新臺│
│ │ │ │號旁土地│等供品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上│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公廟。 │開供品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日。 │
│ │ │ │ │後將竊得之供品食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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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文源│104年5月│苗栗縣苗│徐萬雄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徐萬雄犯竊盜罪│
│ │ │16日中午│栗市新苗│黃文源所有之鍊鋸1臺(價值約 │,累犯,處有期│
│ │ │12時15分│里新東街│6000元),置於搬運車上無人看│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20號前處│守,遂徒手竊取該鏈鋸後,騎乘│科罰金,以新臺│
│ │ │ │。 │腳踏車離去。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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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禹田│104年7月│苗栗縣苗│徐萬雄行經該處,見何禹田所有│徐萬雄犯竊盜罪│
│ │ │23日某時│栗市大千│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期│
│ │ │許。 │醫院停車│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遂以鑰│徒刑伍月,如易│
│ │ │ │場旁。 │匙發動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科罰金,以新臺│
│ │ │ │ │用。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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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溫雪嬌│104年7月│苗栗縣頭│徐萬雄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徐萬雄犯竊盜罪│
│ │ │27日中午│屋鄉頭屋│LCY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累犯,處有期│
│ │ │12時58分│村23鄰雙│見溫雪嬌所有之藍色冰桶1 個(│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龍街29之│價值約5000元)置於車庫無人看│科罰金,以新臺│
│ │ │ │3 號旁車│守,且車庫未裝設大門等防盜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庫。 │備,遂徒手竊取冰桶後,騎乘上│日。 │
│ │ │ │ │開機車搬運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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