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艷琪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艷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艷琪與曾艷禎(起訴書誤載為曾「豔 」琪與曾「豔」禎,以下均予更正)為姊妹,與曾景輝為父 女。三人於民國88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98 萬元、 98萬6,500 元及123 萬元,合資購買位在苗栗縣公館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公館鄉五谷岡段247 號 建物。三人嗣於96年4 月6 日簽定立據書,約明曾景輝出資 款123 萬元部分業由上揭房屋租金結清,日後房屋應以500 萬元售出,價金並由被告取回198 萬元、曾艷禎取回98萬6, 500 元,剩餘價金部分則由被告與曾艷禎平分。嗣被告於10 3 年5 月7 日,未通知曾艷禎及曾景輝,即將上揭房地以35 0 萬元售予第三人吳春金,詎被告明知售出房地價金應清償 曾艷禎之出資款,並平分剩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僅償還曾艷禎10萬9401元後,剩餘價金即據為己有,旋 而避不見,侵占曾艷禎應分配之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338 條之親屬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艷 禎、證人曾景輝、陳惠霜、吳春金之證述,及結算書、報告 書、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存放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房地為被告、告訴人、渠等之父曾景 輝三人所出資共同買得,登記於伊名下,伊有將本該分給告 訴人之售屋價金85萬元,拿去繳交自己的房貸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親屬侵占犯行,辯稱:售屋所得 之價金固然應分配,且價金中有85萬元,固沒有在第一時間 給告訴人,然而伊是依據三人所定之立據書之條款中,有一 條款是父親擔保伊對告訴人的支付責任,而且父親還另外積 欠伊上開房地收租收入應分得之部分即85萬元,所以基於此 認知,希望告訴人可以先從父親那邊要錢,才會把應給告訴 人的價金先逕自扣除85萬元,只給告訴人扣除後剩餘之金額 ,但伊真的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要侵占應分配給告訴人 之該筆價金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 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 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 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 喪失,我國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 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 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 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 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 ,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 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 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 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 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 號判決);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 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 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 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 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系 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 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 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 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 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又依契約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契約當事人若未履行給付義 務,並非刑法上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該罪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554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10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告訴人、曾景輝所共同出資購得之房地即苗栗 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公館鄉 五谷岡段247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經被告 、告訴人、證人曾景輝均陳明在案,且有上開房地之土地 謄本、建物謄本各1 份(他卷第8 頁至11頁)在卷可稽。 依據前開㈠之說明,三人雖主觀認知上開房地為共有,然 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不論出資時上開三人係 如何約定上開房地之收租、出售後價金之分配為何,上開 房地既屬不動產,且係向他人以買賣之法律行為購得而來 ,依據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採登記生效主義, 被告即為上開房地之法律上真正權利人,亦即,被告為上 開房地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事後被告出賣上開房地所獲 得之價金,為上開房地之變形物,亦仍屬被告所有之物, 即與侵占罪所定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被告上開行為要難以親屬侵占罪相繩。
(三)且被告與告訴人、曾景輝間於96年4 月6 日曾以立據書共 同約定出售上開房地、價金之分配,及就上開房地收租之 分配,經被告、告訴人、曾景輝均陳述明確,且有立據書 影本(偵卷第19頁至20頁)在卷可考。又上開立據書第1 條固然約明上開房地以500 萬售出,惟審諸被告、告訴人 雙方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偵緝卷第30頁至31頁),被告 嗣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1 點50分,以「委託仲介有一陣 時間了…都沒有什麼消息,剛仲介打給我,他說:房子屋 況不好,價位太高,都沒人在問,問說願不願意把房子價 位調低價賣,約賣300-330 左右(再扣掉仲介費4 成,如 果300 要120000+和賣房工業用地10多萬X 稅+ 一些開銷 …),實值拿到300 或不到300 ,也許拿不回妳當初拿出 的錢,或者情況好就妳可拿回出的錢,妳意見如何?或是 妳有其他建議?」等內容向告訴人發出電子郵件;被告復 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點38分,再以「雖然我需要現金 ,且我想趕快把這件事處理解決做個了解,不想這件事再 拖下去…但我尊重你的決定,等待看看好的價錢再跟你說 ,但我要跟你說目前的屋子沒人住的情況下屋況越來越差 (壁X 、鋼筋外露、房屋交易稅今年增加和隔旁工廠鍋爐 在我們房子…),如果苗栗房地產沒有起來,房子的價格 可能也有可能不會上來也許會更差,要讓你了解這情況, 而我們也要共同承擔這個情況,在屋子沒有賣出會產生每 年的開支,ex:房屋稅、地價稅和一些零碎的開支,也要 一同分擔,如果妳有任何想法或建議都可以mail隨時跟我 說,thanks」等內容向告訴人發出電子郵件;告訴人隨後 於隔日即103 年3 月5 日上午10點以「(雖然我需要現金 ,且我想趕快把這件事處理解決做個了解,不想這件事再 拖下去…)我想若要賣,就賣吧,這件事讓我們精疲力盡 ,妳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吧,妳我吃的虧也不只這件事, 我只想日子簡單的過,賣了再把錢匯給我,再麻煩妳,我 也知道這件事都是妳再張羅,我不是要刁難妳,謝謝」等 內容發出電子郵件回覆之,綜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足 見告訴人嗣後已囿於房屋連年開支及房地產景況不佳,對 於有可能以較差之價格出賣,亦表同意,堪認被告出售上 開房地不僅係前經告訴人、曾景輝同意,且被告嗣以低於 立據書所約定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格即以350 萬元出售,亦 係經告訴人同意,此徵諸上開雙方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偵緝卷第30頁至31頁)亦明。參酌上開見解,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 之行為,被告、告訴人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然而被告受託而以上開價格出賣、處分上開房地,並未違 反告訴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亦無違反信託之行為, 即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上開房地為出賣或處分或 賤賣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行為有何違背受 託任務而減損告訴人上開房地之價值,核與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至於按照被告、告訴 人、曾景輝等三人所簽定之上開立據書中約定條款第3 條 之內容,被告本應於出售上開房地後,將出售所得之價金 依上開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分配給告訴人,則被告遲不依約 將價金85萬元分配給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係民法 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持抗辯即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被告本件固然不構成侵占、背信罪,然被告本不得以其 與父親曾景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其與告訴人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告訴人間關於上開房地出售後價 金分配之糾紛,被告仍非無因此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 責任之可能,然此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之,附 此敘明。
(五)至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曾艷禎、證人曾景輝、吳春金之證述 ,及結算書、報告書均僅得證明至被告與告訴人、曾景輝 上開購屋、售屋之經歷過程,及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之價金 85萬元未分配給告訴人之事實,然上開事實縱為實情,被 告所為亦不足以構成侵占、背信罪,業如前述;而證人陳 惠霜之證述,及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存放之帳戶往來明細 表,皆係證明上開房地之租金收入、被告與曾景輝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何,與本案亦無直接相關,均尚難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出售上 開其所有之房地後,遲不將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給告訴人, 然被告於本件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親屬侵占犯行或另有背信 犯行,均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